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8855号
原告:***,男,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蠡河路16号(江苏宜兴陶瓷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159520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银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932807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被告无锡市银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9月19日、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水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40785元及该款从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银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他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配合竣工验收,2019年9月5日江***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公司)对案涉整个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报告书工程量与价格计算出他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扣除各项费用后他尚应得款240785元,然水利公司一直未付清工程款,鉴于银河公司为万亩农田项目总承包人,银河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非法转包于水利公司造成欠款,故银河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银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于水利公司,经初步计算目前只欠***工程款8954.32元,***所诉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银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银河公司中标案涉xxxx高效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于水利公司,水利公司则将工程支解分包于包括***在内的5个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1日甲方水利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宜兴市***10000亩高效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容砼道路约8220米、沟渠4560米、农桥一座、泵站3只等,乙方根据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合同价不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工程保险费、预留金、防汛措施费等其他费用)及合同内工程经审计后确认的总造价的7%上交甲方管理费作为现行承包合同价,质量要求达到图纸设计要求,乙方承担税金并提供相应成本发票给甲方,结算方式根据业主支付进度同比例支付,乙方在承包内所需的施工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在承包期内工程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应确保按相关质量标准施工,最终按工程竣工决算和验收单为准。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1份,明确乙方根据设计图纸及甲方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任务,通过验收合格,甲方对乙方进行结算价的1%奖励,乙方提供发票作为税金抵扣,材料发票60%、劳务发票30%、其余10%可用设备租赁或柴油发票。合同订立后***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银河公司为***代付了部分材料款、水利公司也为***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加上***直接支取的款项,双方确认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2154978元,***交付于水利公司的材料发票可抵扣税金121133.04元。
2019年9月5日恒鸿公司就“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xxxx高效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报告明确工程由银河公司中标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无安全文明考评费、奖励费;本工程采用按实计量,单价固定的计量结算方式,10%税金调整为9%,核减102025.32元,该工程审定金额11222785.26元,扣除核减税金102025.32元后最终审定价11120759.94元;审计报告所载《工程项目总价表》明确建筑工程分类分项工程项目款10679875元、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分类分项目工程项目款332566元、措施项目款210344元,合计11222785元;审计报告所载《建筑工程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每项工程的金额系由单价与工程数量相乘而得出。
诉讼中***主张审计金额扣除9%税金、6%管理费的余款即为他所得,而根据审计报告列举的施工量与单价,核减9200元后其应得2657151元。水利公司则认为***在本次诉讼中提供自制决算书与其在147号撤诉案件中提供的决算书并不一致,需要进一步核实。法庭要求双方进一步核对工程量后,***根据审计报告所列的价格与工程量重新明确其应得工程直接费2299600元、项目措施费42068元、文明安全费45992元、税金214889元,小计2602549元,扣除公司管理费6%及税金9%,最终应得2395763元,再扣除已付款2154978元,水利公司尚应给付240785元(诉请金额)。水利公司针对***所列帐目,对***汇总的金额22996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工程直接费而是含税工程款,***主张在2299600元的基础上再计算9%的税金214889元的税金不应支持;审计报告中没有计取文明安全费,***主***安全费45992元无法律依据;尽管围堰和排水有他人施工的工程量,但同意将审计报告中计取的围堰及排水措施费30000元全额支付于***,因此***的含税工程价为2329600元,其中销项税金为192352.29元(2329600÷109%×9%);鉴于***提供的发票仅能抵扣121133.04元,***尚应补交增值税差额71219.25元,根据税法***还应负担增值税附加8546.31元(增值税差额71219×12%)、所得税38438.4元(2329600×1.65%)、印花税1164.8元(2329600×5/10000),合计***还应当承担税金119368.76元;对于管理费按合同约定扣7%,根据补充协议奖励1%,同意按6%计收管理费为139776元,因此***应得工程款2070455.24元(2329600-119368.76-139776),扣除已经领款2154978元,***尚欠水利公司84522.76元,故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银河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于水利公司,水利公司又将工程支解分包于***,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有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相应的转包、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当事人之间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鉴于***自行计算的工程款金额2299600元系从审计报告建筑工程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抽取,而审计报告中每项工程的金额系由单价与工程数量相乘而得出,综合审计报告的结论能够得出单价是含税的,因此***计算的2299600元并非工程直接费,而是含税施工款。根据***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应交纳管理费6%并承担税金。对于承包价的计算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根据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合同价不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工程保险费、预留金、防汛措施费等其他费用)及合同内工程经审计后确认的总造价的7%上交甲方管理费作为现行承包合同价”,据此约定确认的工程承包款中不应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险费、预留金、防汛措施费等费用,即使审计报告中存在该费用,***也不应计算,况且审计报告中明确无安全文明施工费,故***要求计算项目措施费42068元、文明安全费45992元无合同依据,但水利公司同意支付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尽管水利公司主张***还应补交增值税差额71219.25元部分的附加8546.31元、所得税38438.4元、印花税1164.8元等,但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协议中只明确***承担税金,并未明确需承担9%增值税以外的增值税附加、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并且水利公司也未提供纳税凭证以证明已经垫付了增值税附加、所得税、印花税等税金,故对于水利公司要求扣除增值税附加、所得税、印花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得出的工程款总额2329600元扣除增值税差额71219.25元与管理费139776元及领款2154978元后,水利公司已经超付36373.25元,故***要求水利公司再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尽管存在银河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的情形,但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银河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银河公司存在截留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故***要求银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