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卓川水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东山村(***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5栋132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广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卓川水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1民初18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卓川水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的《不锈钢组合式净水设备集成及工程承包合同》序言中写明“就甲乙双方不锈钢集成式设备及工程承包事项,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从序言内容及合同附件锡矿山北区水厂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清单可以看出,本案不是纯粹的设备采购,还包含了安装工程。案涉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冷水江市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公司南北区供水分离移交项目》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总合同系经工程招投标程序而订立,明显属于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分包项目,被认定为纯粹的采购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项目地、施工安装地均在冷水江市,故本案由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方便快捷,节约司法成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方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武汉卓川水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其签订的《不锈钢组合式净水设备集成及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向武汉卓川水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采购不锈钢组合式净水设备及相关设备的安装、培训服务,根据武汉卓川水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及合同内容,本案系因设备的采购、安装等费用的支付而引发纠纷,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不锈钢组合式净水设备集成及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应通过直接的友好协商解决本案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从该协商开始后30日内甲方和乙方仍不能友好解决合同争端,双方同意采取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甲方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武汉卓川水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求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