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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693号 原告:***,女,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23500元及利息(以32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胶州市中云爱兰酒业批发中心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信息如下:出票人为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润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10日,汇票金额为323500元,承兑人即出票人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胶州市酒业批发中心(以下简称为批发中心)***人提示付款,承兑人要求线下付款,但承兑人签收汇票后,一直未支付票据款。2021年12月2日,该批发中心注销,原告系该批发中心开办人,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放弃利息诉讼请求。 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首先,涉案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0年1月10日,而原告诉状上载明的日期为2022年11月10日,显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案起诉。其次,从该汇票的票面信息中可知,该汇票的出票人是被告,收款人是案外人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润海艇公司”),且票据状态是“结束已结清”,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已终结,原告无权再基于该汇票向被告主张任何票据权利。事实上,该汇票是被告向润海艇公司支付的电缆货款,因润海艇公司无法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经被告与润海艇公司协商一致,在323500元的货款中扣除13%的税费后,将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变更为线下直接向润海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付款,被告按此约定已将该汇票对应的货款实际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重复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请法院进行查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10日,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案外人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为323500元,承兑人亦为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10日,承兑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承兑人承诺该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7月10日,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8月7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胶州市酒业批发中心。2020年1月22日,持票人胶州市酒业批发中心***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起了提示付款申请,清算方式选择了线下清算,并备注了“对方线下今天给钱”,承兑人于当日签收同意,返回的同意签收的031报文标识号。 二、2019年8月5日,胶州市中云爱兰酒业批发中心与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自胶州市中云爱兰酒业批发中心处购买白酒,总价326700元,为支付货款,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胶州市中云爱兰酒业批发中心。***系胶州市中云爱兰酒业批发中心经营者,2021年12月2日该酒业批发中心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系涉案电子汇票的合法持票人?2.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该票据持有人胶州市酒业批发中心在票据承兑到期后选择线下清算,承兑人签收同意后未付款,持票人票据权利至今未实现。2021年12月2日持票人胶州市酒业批发中心已注销,***作为其经营者,有权主张本案票据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10日,胶州市酒业批发中心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两年内即2022年1月9日前向出票人、承兑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其于2020年1月22日提示付款并载明“对方线下今天给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且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签收同意,其应向***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便涉案票据超出了票据权利时效,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32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已将款项交付案外人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且票据状态是“结束已结清”,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已终结,原告无权再基于该汇票向被告主张任何票据权利,本院认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青岛工贸有限公司系受***或胶州市酒业批发中心委托收受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票据款3235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3元,减半收取3076.5元(原告已预缴3361元,因降低诉讼请求退回其284.5元),由被告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