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西段2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治,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公司有出勤表,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以及有无旷工,事实不清,原审应进一步审查后再予以裁判。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于2019年7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21年3月,年限为一年零八个月,因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原审经济补偿金按一个月计算是否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提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彦铭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