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西段2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治,系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4日生,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3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对上诉人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治,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理由: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被法院按照撤诉处理,上诉人基于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另外,上诉人已在法定的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阻却了仲裁裁决的生效,只是上诉人未到庭参与诉讼,受案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撤诉处理的禁止再次起诉的,为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同意一审裁定。 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合同补偿8100元、节假日工资31878.4元、失业金1132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因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次起诉未在其收到调劳人仲字[2021]第405号仲裁裁决书的十五日内提起,故应驳回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因上诉人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十五日内,故应驳回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芃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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