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辉胜至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大唐国际潮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交叉口西100米路北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辉胜至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1。 原审第三人:广东大唐国际潮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新和里。 法定代表人:**1。 上诉人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环保公司)、四川辉胜至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大唐国际潮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民初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豫能电力公司上诉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原审法院管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地法院时,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豫能电力公司与华电环保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潮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锅炉空预器防堵灰安装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原审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豫能电力公司以其与华电环保公司、四川辉胜至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唐国际潮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锅炉空预器防堵灰安装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而上述两公司共欠其工程款1160558.24元未付,经催讨未果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首先,本案系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诉讼,涉案合同项下工程位于广东省饶平县柘林镇广东大唐国际潮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区,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虽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争议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可向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综上,豫能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民初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饶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