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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水科院瑞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9359号 原告: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5551727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025507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3293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2日,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胶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住所地胶州市行政服务大楼**会信用代码11370281005161743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瑞迪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司)、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建公司)、被告胶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胶州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瑞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胶州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瑞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青岛***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合同价款共计129257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2925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青岛***司承担。3、被告青岛城建公司、被告胶州交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岛***司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营旧公路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合作,合作以单价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所有款项应在工程结束交被告青岛***司等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即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于2010年5月进场施工,于2011年6月完成施工并于当月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292476.64元。被告青岛***司自2010年9月起至2017年1月止,共计支付合同款合计4999900元,剩余1292576元尚未支付。原告在2018年下半年工程审计结束后多次和被告青岛***司沟通支付剩余款项事宜,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青岛城建公司系该工程承包方、被告胶州交通局系该项目业主,应和被告青岛***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已完成验收且该工程已审计结束,且该项目早已交付使用,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合同款。原合同主体江苏南水土建工程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被原告吸收合并,且在此之后被告青岛***司的工程款也转入原告公账,所以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青岛***司支付剩余未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523308.7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523308.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青岛***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余款待本段工程结束交甲方、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毕,支付到账后按照审定金额扣除已付金额、管理费、代垫费用、相关税费、保证金违约金、罚款等后余额支付。根据被告青岛***司提供的“胶州市营旧公路(胶州湾高速一双积公路段)路基工程分章决算表”中的相应项目的审核结算数量,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应为7248540.32元(详细计算见表1),扣除被告“项目代垫费用”电费725231.56元,被告青岛***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7248540.32-725231.56=6523308.76元,相比“期中结算表单”中扣除“项目代垫费用”电费725231.56元后的工程价款6292476.64元,增加了6523308.76-6292476.64=230832.12元。被告青岛***司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为50000000元,被告青岛***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523308.76-50000000=1523308.76元。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523908.76元。 被告青岛***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称其施工部分工程结算金额6292476.64元,原告之前未向青岛***司提供结算资料,根据青岛***司核算,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城建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青岛***司之间也无纠纷,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胶州交通局辩称,胶州交通局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青岛城建公司,胶州交通局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企业,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胶州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商部门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吸收合并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劳务合作协议以及附件4分项工程名称及分项单价,证明双方的单价采用一次性包死,单价具体见附件4,工程分为4个部分:1、排水板施工;2、粘土帷幕桩施工;3、水泥搅拌桩施工;4、真空预压施工。 证据三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财务账簿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为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50万、200万、792476元的发票,合计6292476.64元。 证据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在项目结算后自2010年9月起至2017年1月止,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合计4999900元,剩余1292576元尚未支付。被告青岛***司部分款项是向江苏南水公司支付的,一部分是向南京瑞迪公司支付的,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五期中结算表单(复印件)及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复印件),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是由被告青岛***司发给原告,由江苏南水公***后要求青岛***司结算**,但青岛***司至今未**,证明原告与青岛***司就涉案案款为6292476.64元,其中结算表中制表人复核***及项目经理***均为青岛***司的员工,结算人**为江苏南水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证据六涉案项目的施工图纸复印件,原告根据该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证据七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司签字确认的期中结算表单,分包工程计算备忘录、区间帷幕桩计算书、真空预压计算表、水泥搅拌桩计算书、青岛营旧公路-胶州湾高速双积公路段电费计算书、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施工用电确认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司已经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结算数为6292476.64元,且最终结算数量按审计数量结算。***系被告青岛***司的计量人,***系被告青岛***司的总工,项目经理***,结算人**系江苏南水公司的项目经理。 证据八证人**出庭。证人**称,现在的工作单位是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原来工作单位是江苏南水土建工程公司,后来江苏南水土建工程公司变更为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是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的下属单位。证人原来是南水公司的项目经理,即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03年7月至2018年3月在南水公司工作,2018年3月份到的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工作。证人称本案工程项目是南水公司2010年6月份开始施工,2011年5月份完成施工的,当时结算数额是629万多元,当时发票全部开给了青岛***司,但是青岛***司一直未付齐款项,催要多次,青岛***司一直以审计未完成为由一直未给付,还欠129万多元。2017年初给过一笔工程款,数额10万元,之后委派其他人员处理,证人不再具体经办。证人称其负责施工内容主要有四项:1、排水板施工。2、粘土帷幕桩施工。3、真空预压施工。4、水泥搅拌桩施工。二、这四项施工内容只有南水公司在施工,没有其他公司施工。四、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青岛***司的主要对接人有青岛***司的副总**、项目经理***、项目总工***、项目计量***等人。五、期中结算表单、分包工程计算备忘录、区间帷幕桩计算书、真空预压计算表、水泥搅拌桩计算书、青岛营旧公路-胶州湾高速双积公路段电费计算书、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施工用电确认单三份材料是原件,这些材料中是证人本人签字,证人和其他人的名字都是当时日期所签的,对方负责人的签字也都是本人所签的。六、结算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七、因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最终的结算数应以审计的结算数,在期中结算表单下边也备注了这句话。八、证人催要过,催要工程款前期与**、***联系的较多,后期与**、**联系的,在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青岛***司一直认可工程款金额6292476.64元,一直也是依据这个金额进行付款,催要工程款时,对方一直配合。对工程款一直未付清的解释是,青岛***司与业主的审计一直未结束,因此业主一直未把剩余工程款付给青岛***司,所以才一直未把工程款付清。青岛***司一直未把审计结果告诉证人,直至上次庭审时才知道审计结果。九、发票总金额就是6292476.64元,是以2011年5月25日结算金额确定的,已经分多次在胶州当地的税务部门全部开齐送达给***司。十、在南水公司进场到退场阶段,没有听说过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这个单位。十一、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没有做这个项目。 被告青岛***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的注销登记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一中的其他资料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青岛***司是与江苏南水土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二劳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认可,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第七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约定,工程款应按时结算并适当扣除约定的费用。对附件4的施工内容中,工程价款中是含电费的费用,因此应当把电费扣除。证据三中的发票是否收到及金额需要庭后核实,庭后七日内提交核实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发票的开具数额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数额来主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已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对剩余款项尚未支付部分不予认可,青岛***司是根据江苏南水公司要求将部分款项打入瑞迪公司的账户,不能证明青岛***司认可瑞迪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五是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七中的结算表单无法确认是否为原件,即使是原件,由于结算表单没有经过青岛***司的最终确认,备忘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其提供的区间帷幕桩计算书、真空预压计算表、水泥搅拌桩计算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同时也没有青岛******。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也不是原件,但是认可垫付了725231.56元的电费。施工用电确认单质证意见同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质证意见。 被告青岛城建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青岛***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二与被告无关。证据三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无意见。证据五与被告无关。证据六与被告无关。证据七与被告无关。 被告胶州交通局对证据一质证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工商局加盖公章的材料,认可原告吸收合并的事实,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青岛城建公司意见。证据四与被告无关。证据五与被告无关。证据六与被告无关。证据七与被告无关。 被告青岛***司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被告青岛***司与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接了涉案工程后,为了赶工期,将营旧公路胶州湾高速-双积公路段的部分工程青岛港务局工程公司,其公司副总庄军作为授权人员负责施工协调、工程价款收取等事宜。 证据二胶州市营旧公路(胶州湾高速-双积公路段路基工程)工程结算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劳务经过审计,审计总值为7248540元,其中真空预压73182.11平方米×52元=3805469.72元、排水板1689353米×0.6元=1013611.8元、粘土帷幕桩288059.6米×8元=2304476.8元、水泥搅拌桩15622.75米×8元=124982元。 证据三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营旧公路分包结算单、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证明工程结束后,经过审计结算,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为1531316.94元,扣除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170198.48元,其最终结算值为1361118.46元,被告已经向其支付1113106.4元。 证据四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电费725231.56元,原告同意由青岛***司垫付,该费用应从其工程款项中扣除,原告工程价款审计总值为7248540元-1531316.94元-5000000元-725231.56元=-8008.18元,***司多支付给原告8008.18元。 证据五电费计算书,施工用电确认单,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三份,用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时作为检材使用。 原告南京瑞迪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对证据二工程结算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清单汇总表一份、分章结算表三份真实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不排除***司自行制作。证据三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及分包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与本案无关,对于收据与本案无关,无相应的转款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有***、***的签字,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鉴定被告上次庭审中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营旧公路封包结算单中的***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被告青岛城建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与被告无关。证据二与被告无关。证据三与被告无关。证据四与被告无关。证据五与被告无关。 被告胶州交通局质证称证据一与被告无关。证据二与被告无关。证据三与被告无关。证据四与被告无关。证据五与被告无关。 被告青岛城建公司、胶州交通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6日,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2011年9月20日,江苏南水土建工程公司变更为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31日,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31日,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同意吸收合并协议。 2011年10月31日,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东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吸收合并协议。 2011年10月31日,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吸收合并协议。 2011年12月27日,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申请了公司注销,2011年12月31日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注销。 2011年12月31日,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注销。 2009年11月4日,江苏南水土建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相关施工内容见附件四。工程结算按计量支付的办法,计量以经被告青岛***司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单价一次性包死,清单报价见附件四。 附件四分项工程名称及分项单价中约定工程为1、排水板施工;2、粘土帷幕桩施工;3、水泥搅拌桩施工;4、真空预压施工。 2011年5月25日的期中结算表单中结算:1、排水板施工金额964567.2元;2、粘土帷幕桩施工金额2134904元;3、真空预压施工金额3804164元;4、水泥搅拌桩施工金额114064元;5、扣除电费725231.56元;合计6292476.64元。该表单的制表人***(签字)、复核人***(签字)、项目经理***(签字)、结算人**(签字)。备注:最终结算数量按审计数量结算。 原告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青岛营旧公路工程(胶州湾高速-双积公路段)电费计算书中的电费为725231.56元。被告青岛***司不认可该计算书的真实性,但认可其垫付了电费725231.56元,被告青岛***司提交的2011年5月25日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中项目负责人是***。 2011年5月25日的区间帷幕桩计算书中结算帷幕桩总长17595米。该计算书的制表人***(签字)、复核人***(签字)、项目经理***(签字)、结算人**(签字)。 2011年5月25日的真空预压计算表中结算面积12979平方米。该计算表的制表人***(签字)、复核人***(签字)、项目经理***(签字)、结算人**(签字)。 2011年5月25日的水泥搅拌桩计算书中结算水泥搅拌桩总长14258米。该计算书的制表人***(签字)、复核人***(签字)、项目经理***(签字)、结算人**(签字)。 原告提交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复印件中的已确定工程金额6292476.64元。该备忘录原告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并盖有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时间2012年1月11日。 被告青岛***司确认**是原告南京瑞迪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辞职离开了被告青岛***司。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了工程量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以取得了结算单原件等材料为由,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工程量鉴定。 被告青岛***司认为原告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5日的期中结算表单、区间帷幕桩计算、真空预压计算表、水泥搅拌桩计算书不是原件,并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1月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2011年5月25日的期中结算表单、区间帷幕桩计算、真空预压计算表、水泥搅拌桩计算书上手写体签名及手写体落款日期均是使用黑色色料直接书写形成的,均为原件。 被告青岛***司书面确认不申请对期中结算表单、区间帷幕桩计算、真空预压计算表、水泥搅拌桩计算书的形成时间、签字人员的签字时间是否是文件中载明的时间进行鉴定。 被告青岛***司已支付江苏南水土建工程公司和原告南京瑞迪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 江苏南水土建工程公司、原告南京瑞迪公司向被告青岛***司开具了发票,分别是2010年1月12日金额350万、2010年10月11日金额200万、2014年1月22日金额792476.64元的发票,合计6292476.64元。 被告青岛***司提交被告青岛***司与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称其承接了涉案工程后,为了赶工期,将营旧公路胶州湾高速-双积公路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青岛港务局工程公司,其公司副总庄军作为授权人员负责施工协调、工程价款收取等事宜。 被告青岛***司提交的胶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的胶州市营旧公路(胶州湾高速-双积公路段路基工程)工程结算表(建设单位胶州市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涉案劳务审计总值为7248540元,其中真空预压73182.11平方米×52元=3805469.72元、排水板1689353米×0.6元=1013611.8元、粘土帷幕桩288059.6米×8元=2304476.8元、水泥搅拌桩15622.75米×8元=124982元;该工程结算表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被告青岛***司提交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营旧公路分包结算单、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2011年1月26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支付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的收据显示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青岛***司款913106.40元),称涉案工程结束后,经审计结算,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为1531316.94元,扣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170198.48元,其最终结算值为1361118.46元,被告青岛***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113106.4元;营旧公路分包结算单中甲方项目经理***(签字),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中项目负责人***(签字)。 被告青岛***司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和与案外人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的工程施工范围一致,都是涉案劳务合作协议附件中的四项工程。 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胶州市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是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是青岛***司。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对于诉状中的结算时间,原告解释是书写诉状时没有找到期中结算表单,是大概估算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的认定问题。 一、原告在诉状中称本案工程于2011年6月完成施工并于当月进行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292476.64元。而原告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中的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合计6292476.64元。原告解释是书写诉状时没有找到期中结算表单,是大概估算的时间,但是其诉状中的结算金额6292476.64元与期中结算表单中合计6292476.64元金额完全一致,说明原告是依期中结算表单制作诉状的,故对原告的解释不予采信。 二、原告在诉状中是以2011年6月完成施工并于当月进行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292476.64元)的事实主张工程款,但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期中结算表单原件,并申请了工程量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又以期中结算表单原件找到为由撤回了工程量鉴定申请,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期中结算表单原件,又以期中结算表单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常理。 三、被告青岛***司提交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营旧公路分包结算单、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2011年1月26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支付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的收据显示青岛港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青岛***司款913106.40元),称涉案工程结束后,经审计结算,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为1531316.94元,扣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170198.48元,其最终结算值为1361118.46元,被告青岛***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113106.4元;营旧公路分包结算单中也有甲方项目经理***(签字),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中也有项目负责人***(签字)。 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的期中结算表单工程款合计是6292476.64元。 以上两份有***签字结算表单的合计金额是7653595.1元(6292476.64元+1361118.46元),已超过了涉案劳务审计总值724854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 四、原告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中备注了最终结算数量按审计数量结算,表明该期中结算表单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须是双方在审计数量的基础上,进行结算,而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双方最终结算的材料,因此不能将期中结算表单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 五、原告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中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如果该结算表单是双方的最终结算,那么双方就无需再签订2012年1月11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且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内容也是对本案涉及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但该结算备忘录中仅有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并没有被告青岛***司的**确认,表明截至2012年1月11日时结算金额6292476.64元并未得到被告青岛***司的最终确认。 同时,2011年12月31日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就注销了,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应当停止使用,不能再在2012年1月11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上**,可见该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并不真实。 六、原告提交的结算备忘录中有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工程款结算需要单位**确认,被告青岛***司虽认可***、***、***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认为其无权进行结算,且不认可其签字,因此不能认定2011年5月25日的期中结算表单得到了被告青岛***司的确认。 综上,鉴于原告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存在以上问题,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两份结算单的签字人员***也未到庭说明期中结算表单的相关情况,因此不能确定***、***、***有权进行结算和期中结算表单的真实性,不应以原告提交的期中结算单作为依据认定本案涉及工程的工程款,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5元,由原告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