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胶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住所地胶州市行政服务大楼**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瑞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司)、原审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建公司)、原审被告胶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胶州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9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瑞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岛***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诉状中的结算金额6292476.64元与期中结算表单中合计6292476.64元金额完全一致,说明南京瑞迪公司是依期中结算表单制作诉状以及南京瑞迪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结算表单原件申请工程量鉴定,后在找到原件后撤回鉴定申请,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期中结算表单原件,不符合常理。系事实认定错误,且认定带有猜测成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南京瑞迪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对接人变更,起诉时并未找到结算表单原件,所以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翻阅所有相关材料后找到结算单的原件及时提交到一审法院,并撤回工程量鉴定合情合理。诉状中6292476.64元主要是结合南京瑞迪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予以确定。2、一审认定有**建签字的结算表单的合计金额超过涉案劳务审计总值,显然不合常理。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涉案项目除了南京瑞迪公司之外无任何其他公司施工,且施工内容也只能是一家施工单位施工,不可能存在同时施工的情况。其次,青岛***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港务局所涉工程与南京瑞迪公司系相同工程,且青岛***司仅提交两张收据,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项目施工的材料,根本无法证明系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最后,青岛***司有可能参照南京瑞迪公司的材料伪造证据用以骗取南京瑞迪公司部分工程款,涉案路段并不存在港务公司施工的事实。3、一审法院对于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据并未认定,未查清案件事实。青岛***司已向南京瑞迪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并称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若该500万元为总工程款,双方之间应存在结算依据,青岛***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南京瑞迪公司已向青岛***司开具金额为6292476.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期中结算表单的金额一致表明双方对于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即为6292476.64元。一审法院对于如此重要的证据并未进行任何认定4、一审认为“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如果是双方的最终结算,那么双方就无需再签订2012年1月11日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系主观臆断。期中结算表单由双方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而结算备忘录需双方**确认,两者并不冲突。5、南京瑞迪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有涉案项目青岛***司的施工员、项目总工以及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涉案项目由**建负责且**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青岛***司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单付款。6、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青岛***司称因***、***、**建三人离职无法找到该三人做笔迹鉴定所以撤回笔迹鉴定,而该三人是否离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青岛***司作为用人单位,会留存有该三人众多签名且青岛***司有要求该三人配合鉴定的权利,其对该三人比对样本的提供具有南京瑞迪公司不具有的便利性,应由青岛***司承担结算单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一审驳回南京瑞迪公司诉请的理由自相矛盾、无证据以及法律支撑、说理没有连贯性和逻辑性,在未查清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未确认三性的情况下即驳回南京瑞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极大损害了南京瑞迪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南京瑞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司答辩称,1、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没有青岛***司的**,对“**建”等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对涉案工程量未最终进行过结算。南京瑞迪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签字人员有对工程量确认的授权,合同中也未载明**建系公司的授权人员,该工程量未经过青岛***司的最终**确认。期中结算表单明确载明“最终结算数量按审计数量结算”,南京瑞迪公司仅依据期中结算表单即主******司欠付其工程价款依据不足。2、南京瑞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签署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该文件的时间显然在《期中结算表单》之后,也能看出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3、南京瑞迪公司故意节选一审判决内容曲解判决意思,一审判决认为南京瑞迪公司既然掌握《期中结算表单》就不可能不知道期中结算表单的日期是2011年5月25,但是南京瑞迪公司却在诉状中称双方于2011年6月份完成施工并最终进行结算,南京瑞迪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与《期中结算表单》载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法院才无法采纳其主张。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中的签字是否是“**建”本人签字的证明责任理应由南京瑞迪公司承担。南京瑞迪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期中结算表单》原件,而第二次开庭才提交,青岛***司有理由相信该证据系南京瑞迪公司伪造的。案涉几份证据属于私文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南京瑞迪公司。5、为了赶工期,青岛***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交给港务工程公司施工,因港务公司工程价款仅有136万余元,青岛***司向其支付了1113106.4元,而南京瑞迪公司的施工工程量,经过审计值减去港务公司的价款,已经超付,因此不存在欠付的事实。综上,南京瑞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青岛城建公司辩称,1、南京瑞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青岛城建公司无关,青岛城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青岛***司,没有未付的工程款,因此南京瑞迪公司向青岛城建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胶州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对胶州交通局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二审中,南京瑞迪公司将胶州交通局列为原审被告,意味着其对一审判决关于胶州交通局的内容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对胶州交通局的内容。
南京瑞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青岛***司支付剩余未付合同价款共计129257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2925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司承担。3、青岛城建公司、胶州交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0年5月26日,南京瑞迪公司注册成立。
2011年9月20日,江苏南水土建工程公司变更为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31日,南京瑞迪公司、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南京瑞迪公司吸收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31日,南京瑞迪公司的股东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同意吸收合并协议。
2011年10月31日,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东南京瑞迪公司同意吸收合并协议。
2011年10月31日,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南京瑞迪公司同意吸收合并协议。
2011年12月27日,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申请了公司注销,2011年12月31日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注销。
2011年12月31日,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注销。
2009年11月4日,江苏南水土建工程公司与青岛***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相关施工内容见附件四。工程结算按计量支付的办法,计量以经青岛***司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单价一次性包死,清单报价见附件四。附件四分项工程名称及分项单价中约定工程为1、排水板施工;2、粘土帷幕桩施工;3、水泥搅拌桩施工;4、真空预压施工。
2011年5月25日的期中结算表单中结算:1、排水板施工金额964567.2元;2、粘土帷幕桩施工金额2134904元;3、真空预压施工金额3804164元;4、水泥搅拌桩施工金额114064元;5、扣除电费725231.56元;合计6292476.64元。该表单的制表人***(签字)、复核人***(签字)、项目经理**建(签字)、结算人***(签字)。备注:最终结算数量按审计数量结算。
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青岛营旧公路工程(胶州湾高速-双积公路段)电费计算书中的电费为725231.56元,青岛***司不认可该计算书的真实性,但认可其垫付了电费725231.56元。青岛***司提交的2011年5月25日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中项目负责人是**建。
2011年5月25日的区间帷幕桩计算书中结算帷幕桩总长17595米。该计算书的制表人***(签字)、复核人***(签字)、项目经理**建(签字)、结算人***(签字)。
2011年5月25日的真空预压计算表中结算面积12979平方米。该计算表的制表人***(签字)、复核人***(签字)、项目经理**建(签字)、结算人***(签字)。
2011年5月25日的水泥搅拌桩计算书中结算水泥搅拌桩总长14258米。该计算书的制表人***(签字)、复核人***(签字)、项目经理**建(签字)、结算人***(签字)。
南京瑞迪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复印件中的已确定工程金额6292476.64元。该备忘录南京瑞迪公司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并盖有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时间2012年1月11日。
青岛***司确认***是南京瑞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建、***、***是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辞职离开了青岛***司。
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南京瑞迪公司申请了工程量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南京瑞迪公司以取得了结算单原件等材料为由,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工程量鉴定。
青岛***司认为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5日的期中结算表单、区间帷幕桩计算、真空预压计算表、水泥搅拌桩计算书不是原件,并申请了鉴定。经一审委托,2020年1月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2011年5月25日的期中结算表单、区间帷幕桩计算、真空预压计算表、水泥搅拌桩计算书上手写体签名及手写体落款日期均是使用黑色色料直接书写形成的,均为原件。
青岛***司书面确认不申请对期中结算表单、区间帷幕桩计算、真空预压计算表、水泥搅拌桩计算书的形成时间、签字人员的签字时间是否是文件中载明的时间进行鉴定。
青岛***司已支付江苏南水土建工程公司和南京瑞迪公司工程款500万元。
江苏南水土建工程公司、南京瑞迪公司向青岛***司开具了发票,分别是2010年1月12日金额350万、2010年10月11日金额200万、2014年1月22日金额792476.64元的发票,合计6292476.64元。
青岛***司提交其与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称其承接了涉案工程后,为了赶工期,将营旧公路胶州湾高速-双积公路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青岛港务局工程公司,其公司副总庄军作为授权人员负责施工协调、工程价款收取等事宜。
青岛***司提交的胶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的胶州市营旧公路(胶州湾高速-双积公路段路基工程)工程结算表(建设单位胶州交通局、施工单位青岛城建公司)中涉案劳务审计总值为7248540元,其中真空预压73182.11平方米×52元=3805469.72元、排水板1689353米×0.6元=1013611.8元、粘土帷幕桩288059.6米×8元=2304476.8元、水泥搅拌桩15622.75米×8元=12982元;该工程结算表包括南京瑞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
青岛***司提交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营旧公路分包结算单、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2011年1月26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支付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20万元,2015年4月30日的收据显示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青岛***司款913106.40元),称涉案工程结束后,经审计结算,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为1531316.94元,扣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170198.48元,其最终结算值为1361118.46元,青岛***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113106.4元;营旧公路分包结算单中甲方项目经理**建(签字),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中项目负责人**建(签字)。
青岛***司称其与南京瑞迪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和与案外人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的工程施工范围一致,都是涉案劳务合作协议附件中的四项工程。
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胶州交通局,施工单位是青岛城建公司,分包单位是青岛***司。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对于诉状中的结算时间,南京瑞迪公司解释是书写诉状时没有找到期中结算表单,是大概估算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的认定问题。
一、南京瑞迪公司在诉状中称本案工程于2011年6月完成施工并于当月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292476.64元。而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中的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合计6292476.64元。南京瑞迪公司解释是书写诉状时没有找到期中结算表单,是大概估算的时间,但是其诉状中的结算金额6292476.64元与期中结算表单中合计6292476.64元金额完全一致,说明南京瑞迪公司是依期中结算表单制作诉状的,故对南京瑞迪公司的解释不予采信。
二、南京瑞迪公司在诉状中是以2011年6月完成施工并于当月进行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292476.64元)的事实主张工程款,但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期中结算表单原件,并申请了工程量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又以期中结算表单原件找到为由撤回了工程量鉴定申请,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期中结算表单原件,又以期中结算表单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常理。
三、青岛***司提交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营旧公路分包结算单、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2011年1月26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支付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20万元,2015年4月30日的收据显示青岛港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青岛***司款913106.40元),称涉案工程结束后,经审计结算,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为1531316.94元,扣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170198.48元,其最终结算值为1361118.46元,青岛***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113106.4元;营旧公路分包结算单中也有甲方项目经理**建(签字),项目代垫费用确认表中也有项目负责人**建(签字)。
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有**建签字的期中结算表单工程款合计是6292476.64元。
以上两份有**建签字结算表单的合计金额是7653595.1元(6292476.64元+1361118.46元),已超过了涉案劳务审计总值724854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
四、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中备注了最终结算数量按审计数量结算,表明该期中结算表单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须是双方在审计数量的基础上,进行结算,而南京瑞迪公司并未提交双方最终结算的材料,因此不能将期中结算表单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
五、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中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如果该结算表单是双方的最终结算,那么双方就无需再签订2012年1月11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且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内容也是对本案涉及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但该结算备忘录中仅有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并没有青岛***司的**确认,表明截至2012年1月11日时结算金额6292476.64元并未得到青岛***司的最终确认。
同时,2011年12月31日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就注销了,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应当停止使用,不能再在2012年1月11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上**,可见该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并不真实。
六、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结算备忘录中有江苏南水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工程款结算需要单位**确认,青岛***司虽认可***、***、**建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认为其无权进行结算,且不认可其签字,因此不能认定2011年5月25日的期中结算表单得到了青岛***司的确认。
综上,鉴于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期中结算表单存在以上问题,南京瑞迪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两份结算单的签字人员**建也未到庭说明期中结算表单的相关情况,因此不能确定***、***、**建有权进行结算和期中结算表单的真实性,不应以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期中结算单作为依据认定本案涉及工程的工程款,在南京瑞迪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情况下,应驳回南京瑞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瑞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5元,由南京瑞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南京瑞迪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6292476.64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南京瑞迪公司对于施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提交了2011年5月25日的《期中结算表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期中结算表单》明确注明最终结算数量按审计数量结算,表明该《期中结算表单》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南京瑞迪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1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备忘录》,内容也是欲对本案涉及工程款结算进行确认,也表明《期中结算表单》中的工程结算款需双方再行确认。该《结算备忘录中》中并没有青岛***司的**确认,表明南京瑞迪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6292476.64元并未得到青岛***司的最终确认。而南京瑞迪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对工程量申请了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南京瑞迪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以南京瑞迪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为由,驳回南京瑞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京瑞迪公司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南京瑞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0元,由上诉人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