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02民初640号

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连亭,男,194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武庆丰,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利,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尔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连亭,被告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丰、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格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40000.00元;2、被告欠付工程款期间的银行欠付贷款罚息给付原告违约金和损失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公司五里泉办公楼、宿舍楼、研发楼工程进行加固工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接收使用该工程至今。本案合同约定一次性包死工程款为3500000.00元,被告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830000.00元,尚欠670000.00元工程款和合同外增加项目的70000.00元工程款,计740000.00元欠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协商催收至今为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燕贺建筑公司答辩称:对欠付的670000.00元总数无异议,对额外的70000.00元有异议,670000.00元中的税金应当交纳,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水电费,原告未缴纳,应当扣除,被告只应给付原告23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作为甲方燕贺建筑公司将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五里泉办公楼,宿舍楼,研发楼加固工程分包给作为乙方的泰格尔建筑公司,施工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完工时间2012年4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一次性包死价3500000.00元,燕贺建筑公司前后共给付泰格尔建筑公司工程款2830000.00元,尚欠670000.00为给付。

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

出示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施工情况,并陈述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一次性包死价3500000.00元,其中通过原先的总经理给了30000.00元现金,被告还欠670000.00元;出示合同中的预算书,证实约定的总价款为3500000.00元,该证据同时也证实建设、设计单位单位等相关情况;出示二份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凭证和汇款单,陈述对于30000.00元虽没有凭证,但是认可,汇款单总共的金额为280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预算书真实性也无异议,对施工合同中的验收单也无异议,对验收日期,对开竣工时间也无异议,对汇款凭证也无异议,因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出示纸质证明证据材料原件一份,证实新增工程款70000.00元的事实,出示时任总经理张某某签署证明应收款科目表格一份,证实被告钱款。被告质证认为,知道有70000.00元的工程,但这个70000.00元是室外的工程,不在合同内,所以不承认这个70000.00元的工程,70000.00元这个活儿是别人干的,原告破坏以后,又重新恢复的,阿尔山水厂原厂长刘某某可以作证;对于第二份证据不认可,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这70000.00与其他数字对不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纸质证明材料无法看出涉案合同新增工程款70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新增工程款属于涉案合同有异议,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份证据,张某某并未出庭,无法核实,且张某某也未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

出示汇款单复印件一份、王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案件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汇款单无异议。对王某某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这个工程从开工都竣工,原告代理人都不知道。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2月19日签订合同,开工时间是2月23日,实际上双方在当年1月23日就达成意向,正式开工之前是含着所有的签订合同之前的费用,是高某联系的工程,被告与高某,张某某都协商过。对于上述证据的汇款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某某证明材料因王继海未出庭,无法核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

出示被告与设计者高某进行的对账单(通过手机出示),证实总共被告欠原告2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表有个350000.00元,对这个有异议,合同上没有约定可以扣除350000.00元,施工的项目和施工费,包括税金原告返回了480000.00元,再扣350000.00元是不合理的,350000.00元并不存在,该返回的都已经返回了,就是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有效证据佐证,故均不予认定。

出示被告与张某某进行的对账单(通过手机出示)一份,证实案件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水电费他们已经从480000.00元中扣除了,修复费也已经从480000.00元里边扣除了,合同中没有约定返还税金,原告已经缴纳税金了。但是原告也认可给它扣除,现在原告就承认就670000.00元工程款,还有后续的70000.00元被告应当也承担,水电费应当由他们承担,合同书中未约定扣除350000.00元的条款,高某、张某某已经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了,他们所提供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有效证据佐证,故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给付2830000.00元,同时竣工验收单显示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故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款670000.00元,对于被告陈述应扣除水电费以及税金等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另外诉请的7000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按照欠付期间的银行欠付贷款罚息给付违约金和损失费,根据本案情况,可支持从201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0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以67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至2019年8月18日,自2019年8月19日起以67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70.27元,由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腾

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