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3民初1400号
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连亭,男,汉族,1947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马智勇,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尔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以下简称回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连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马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加固工程款19756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19756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回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0年9月1日完成了全部加固量。在此期间,被告按市政府财政局评审中心跟踪评审报告,给付原告总价款1000000元的788600元,尚欠2114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年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回民中学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所完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没有达到结算条件。
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30日,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市教育局印发呼发改社字【2010】302号文件,标题为《关于呼市回民中学初中教学楼、实验楼等加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市教育局呼教办字【2010】52号文及项目建议书所涉项目建设,现批复如下:一、项目名称:呼市土回民中学初中教学楼、实验楼等加固项目。二、项目建设规模:该项目规划加固初中教学楼、实验楼等项目,总面积9627.68平方米;三、项目投资及来源:该项目总投资673.93万元,资金来源:资金由开行贷款及地方教育附加等资金配套解决。四、项目建设地址:呼市回民中学院内。五、项目建设期六个月。”
2、2010年7月8日,回民中学作为发包单位向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依据评标委员会评审意见,现确定你单位为本项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名称:呼市回民中学初中教学楼、实验楼等加固项目。资金来源:开行贷款及地方教育附加,投资额5330000元,中标金额3358748元,中标面积7627.8平方米。中标内容:回民中学教学楼、实验楼等加固。计划工期2010年7月-2010年9月,共计60天。该中标通知书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其负责人马智勇签字确认,由市招标办于2010年7月9日备案。2010年7月12日,回民中学作为发包单位向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依据评标委员会评审意见,现确定你单位为本项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名称:呼市回民中学初中教学楼、实验楼等加固项目。资金来源:财政,投资额6730000元,中标金额194000元。中标内容:工程施工和保修阶段全过程施工监理。计划工期2010年7月1日-2010年9月1日,共计60天。该中标通知书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其负责人马智勇签字确认,由市招标办备案。
3、2010年7月,回民中学作为发包人与泰格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初中楼1段隔震加固,资金来源:开行贷款及地方教育附加配套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的结构加固内容。三、合同工期: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共计60天。五、合同价款:以市财政评审中心决算为本合同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按形象进度付款,经市财政局评审中心按完成工程量跟踪评估付款。其中工程预付款按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跟踪评审报告的80%付款。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内容,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4、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泰格尔公司所施工程进行了验收,主体结构、模板、钢筋、混凝土、现浇结构、钢结构焊接、钢结构涂装均验收合格,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回民中学注明同意验收。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5、2010年10月9日,呼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印发呼财预审报告【2010】48号文件,标题为《关于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一标段进度评审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由呼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审价机构对泰格尔公司施工的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一标段进行进度审核,审核结果为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1标段工程最终审定值为986168元。庭审中,泰格尔公司认可回民中学已通过呼市集中支付中心支付其工程款7886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所涉教学楼加固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且项目全部由国有资金支付,合同签订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记录中注明同意验收,故原告已完成其承包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本案所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市财政评审中心决算为本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按形象进度付款,经市财政局评审中心按完成工程量跟踪评估付款。虽然合同无效,但对于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亦认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呼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原告所施工程最终审定值为986168元,该审定值应当认定为原告所施工程的价款,核减已付的788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756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756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基于原、被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都具有一定过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50%。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756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97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50%(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19756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负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改霞
人民陪审员  郝瑞芳
人民陪审员  赵晓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富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