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3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连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格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中以撤销《波士名人国际加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诉求已超过一年时效的法律规定,驳回泰格尔公司撤销诉讼请求,违反诉讼程序。本案争议问题是龙海公司是否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付欠付款额多少的问题。该表并非工程结算确认表,只是双方以确认表方式签协议。(二)《波士名人国际加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因龙海公司违约而无效,不应作为本案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本案工程合同约定的给付和违约欠付时间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三)关于开具给付工程款票据的问题,本案中泰格尔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不开合法票据的问题,龙海公司所给付的工程款都开了发票。
龙海公司辩称,一、双方针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的结算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二、泰格尔公司无权在再审程序中申请工程量鉴定,同时也不具备进行工程量鉴定的客观条件。综上,泰格尔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泰格尔公司和龙海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就案涉工程款结算达成《波士名人国际加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泰格尔公司对审核确认表的存在及内容是明知的,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后虽然龙海公司未足额向泰格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并不必然导致《波士名人国际加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无效。原审法院以该审核确认表为依据,确认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58O12元,并核减龙海公司已向泰格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4000元,计算龙海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4012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未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以工程款结算之日即《波士名人国际加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中确认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泰格尔公司作为承包人,开具合法发票系泰格尔公司的约定义务亦是法定义务,泰格尔公司应当在龙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后依约向龙海公司开具足额合法发票。综上,泰格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杰
审 判 员 武 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