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2民初516号
原告:重庆鹏方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53号2幢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339501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晖,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85号蒙苑财富公馆55号15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736145843C。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重庆鹏方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鹏方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6460元,由原告重庆鹏方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