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与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民终2602号
上诉人(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85号蒙苑财富公馆55号15层东。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连亭,男,194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以下简称回民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采信证据呼和浩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呼财预审报告(2010)48号《关于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一标段进度评审情况的报告》,并作为定案依据。泰格尔公司在二审中复举该证据,回民中学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未经质证。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另二审中,泰格尔公司又提交新证据,拟证明其按施工图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工程合格,对此一审法院应当一并予以查明。综上,本院依据新的证据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