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193号(2019)内0291民初193号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623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96390元(利息暂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包头鹿城广场2#地块加固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鹿城广场加固改造工程。该项目工程按合同约定如期开工,并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6232元。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此工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及统计报表,工程验收没有完成,不具备付款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区口鹿城广场2#地块加固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全部、安全地完成本项目施工设计图纸、技术要件要求的工作内容。合同价款996232元,该价款为含税价款。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工期172天(其中81天为冬休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关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中约定:1.进场施工后每月22日前向承包方报当月完成产值,承包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支付每月进度工程款的70%;2.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备案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第15条关于结算的约定如下: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的期限:结算完成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余款5%在保修期届满(2年)后且无维修争议的,无息一次支付,此项工程整体竣工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25条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在合同履约期内和最终结算时不再调整。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3月22日出具两份结算说明,结算说明载明:鹿城广场2#地块1#-9#楼加固改造工程和2#地块8#、9#楼门窗处加钢梁钢柱及2#地现场签证工程已经完工,现进行结算,结算内容详见后附汇总表及预算。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450000元。庭审中,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左右,但其提交的结算说明载明的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针对该问题,原告在庭后提交的《补充说明》中称:2015年11月、2016年1月工程竣工且结算完成后,被告又提出增加施工项目,故原告施工到2016年10月30日左右竣工,本案所涉及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在2017年补签。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鹿城广场2#地块加固改造工程,现工程已竣工并已完成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为996232元,核减被告已给付的450000元,尚欠546232元(含5%的质保金49811.6元),故对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46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整体工程验收未完成,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认可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左右,也认可涉案合同是双方于2017年补签,其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且5%的质保金数额不应计息,利息以496420.4元(546232元-498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6232元;二、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964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7元(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63.5元,由原告内蒙古泰格尔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1.5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