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芒市江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6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务工,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德宏芒市江东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5662272393,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目瑙纵歌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杨善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德宏芒市江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4月29日被告***提出反诉,同日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郭静,被告江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房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计划建盖一栋三层出租房,需要寻找从事房屋建筑的施工人,原告亲戚告知原告,被告***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可以承建。原告联系到被告***与其商议建房事宜,经实地踏勘后***认为可以承建。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对单价、承包方式等达成协议,当日签订《建房合同》,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江东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公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承包方式:乙方采用总承包方式承接本工程,包工包料包装修。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建筑材料要求、装修材料要求等完成,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3.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660元,以实际三层楼的总面积为准,暂估价为666,000元;4.支付方式:地上一层建好验收后,支付40%总金额,计266,400元;三层楼房(含屋顶)建筑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30%总金额,计199,800元;装修完成及工程收尾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20%总金额,计133,200元;剩余10%,计66,000元完全收工3日之内,支付乙方66,000元;甲方暂保留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180天内房屋无任何质量、装修问题,甲方将保证金交于乙方;5.违约责任:由于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修理重做,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若无视甲方的合理要求,或者采取消极怠工和延误工期等做法为难甲方,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乙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2020年7月12日,在被告***完成基础,做垫层时在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之后被告以购买材料为由再次向原告申请拨款100,000元,鉴于前几次被告领款后消极怠工不按时完成工程及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情况,原告暂停了向被告付款。于是被告***向袁良才借款100,000元,该100,000元借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现原告通过代替袁良才支付地租的形式偿还了50,0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已到达了双方约定的支付比例。被告在领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不按约定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依然不能按时完工,至起诉时已延误工期8个多月,使原告不能及时的投入使用,给原告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现被告消极怠工不按约定完成工程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挂靠被告江东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在此过程当中并未将挂靠关系告知原告,因此被告江东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不能按时完成工程也不允许原告另请他人完成剩余工程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000元。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位于芒市××路××层楼房××幢,单价为1660元/平方米,约398平方米,工程款合计约66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地上一层建好验收后支付40%,即266400元;三层楼房(含楼顶)建筑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30%;装修完成及工程收尾,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66000元;原告保留30000元作为质保金,180天内房屋无质量装修问题,被答辩人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不知何故,仅给被告用手机照了一下,没有将原件给被告一份。合同签订十多天后,被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约2020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的地上一层建好完工,根据《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总工程款的40%(即2664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被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却提出:“地上一层是要建设到房屋第一层封顶,要求被告建设到第一层房屋封顶后才能支付266400元”,无奈之下,被告不得不自己垫资给原告建房。如果说是违约,被告这时就已经违约了,因为合同约定第一笔款项266400元的支付时间是“地上一层建好验收后支付”,所以,本案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而并非被告。2020年11月5日案涉房屋建设到第三层封顶,根据《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再支付总金额的30%(即199800元),合计应支付266400元+199800元=4662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20000元,此时,原告再次违约。2021年元月31日,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又支付了200000元。至目前为止,案涉工程已竣工且装修完工,根据《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66000元,扣留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认为,至目前为止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装修完毕,工期延长有多方面原因,其一是由于疫情原因,车辆和人员的进出受到限制;其二原材料的拉运受到限制,拖拉机等车辆只能晚上进入;其三是原告不按时拨款,被告没有资金,导致无法囤积原材料,由于材料价格上涨,工程造价升高,被告无工程利润可言;其四是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无堆放建筑材料的场地,旁边又是高压线,造成施工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双方应本着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目前为止,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装修完毕,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而并非被告。二、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假若仅有被告单方违约,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根据《房产测量规范》5.6.6.1之规定,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计算房屋层数的标准一般按房屋室外地坪±0以上计算,5.6.6.2中明确所在层次是指本权属单位的房屋在该幢楼房中的第几层,地下层次以负数表示。因此,“地上一层”是指地面顶板至一层底板之间的空间,一层顶板至二层底板之间的空间属于地上二层。房屋第一层封顶实际上已经属于地上二层的施工范围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地上一层建好验收后支付40%(即266400元)”,但被答辩人仅仅支付了50000元,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认为,假若仅有被告违约,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11中进一步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假若被告违约,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只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的30%,案涉房屋位置建盖于小区内,房屋和铺面租金与街面上的商铺是不具有可比性的,再加上疫情原因,房屋和铺面也不一定能出租出去,而且案涉房屋旁边的铺子也都是空着,没有出租出去。因此,按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几乎为零,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或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000元。
被告江东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未经公司授权并同意,就使用公司公章在《建房合同》盖章,该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建房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即其二人各持一份,江东建筑公司并无合同原件,直到被诉才知公司公章竟然被被告***使用在该合同上。就合同来说,“乙方”落款处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反而是由被告***签字,但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亦无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系擅自主张使用公司公章,公司并无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后,根据其二人陈述,原告向被告***支付过三次工程款,共计470,000元。收款人为***个人,从未入账公司账户,故《建房合同》中“乙方”实际上仅为***一人,由***享受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履行建房义务。另,被告***施工过程中,从未找到过公司要求参与建设,公司对施工情况是不明知的。故《建房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仅有原告与被告***二人,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二、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所引发的纠纷,江东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本公司就只是出于“帮忙”的好意,帮助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完成建设规划备案,从未应允过在《建房合同》上盖章,与被告***并不构成挂靠关系。对案涉工程“包工包料包装修”的承包人、施工人均为被告***一人。假设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公司承担所谓“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本案存在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但本案并非如此:原告诉称被告***“领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不按约定完工至起诉时已经延误8个多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论是哪一主张,均与“工程质量”合格与否无关,江东建筑公司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另外,原告仅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建房合同》,二是《收据》,这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至起诉时已经延误8个多月”的工期,其要求江东建筑公司就被告***违约而承担连带责任,更无前提条件。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江东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166000元;2.本案本诉、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承建位于芒市××路××层楼房××幢,单价为1660元/平方米,约398平方米,工程款合计约66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反诉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地上一层建好验收后支付40%,即266400元;三层楼房(含楼顶)建筑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30%;装修完成及工程收尾,反诉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66000元;反诉被告保留30000元作为质保金,180天内房屋无质量装修问题,反诉被告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约2020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的地上一层建好完工,根据《建房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总工程款的40%(即266400元),但反诉被告仅支付了反诉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反诉原告提出异议,但反诉被告却反驳称:“地上一层是要建设到房屋第一层封顶,要求反诉原告建设到第一层房屋封顶后才能支付266400元。”无奈之下,反诉原告不得不四处找借垫资给反诉被告继续建房。2020年11月5日案涉房屋建设到第三层封顶,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20000元,2021年元月31日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才又支付了200000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7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且装修结束,根据《建房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反诉原告166000元,扣留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应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000元,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谢!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进行答辩,第一,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完成所有约定的工程内容后,反诉被告确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这个事实反诉被告无异议。第二,反诉被告存在异议的是反诉原告拖延工期这一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总工期为360天,即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但本案事实是反诉原告在2022年5月6日反诉原告都未将建好的房屋交个反诉被告使用。其次,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地上一层完工验收后,支付40%即266,400元。但事实是反诉原告仅在做好基础后做垫层时就向反诉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考虑到为了能尽快完工,在尚不达到拨款条件时就向反诉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且反诉原告在出具收据时也明确注明收款事由为垫层。第三,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三层楼房(含屋顶)建筑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30%。也就是说在房屋屋顶浇筑完成后总工程款应拨付至70%即466,200元。按照反诉被告拨付工程款的收据来看,到房屋屋顶浇筑完成后,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470,000元工程款。已经尽到了双方约定的拨款义务。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第四,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2项中约定,“乙方若无视甲方的合理要求,或者采取消极怠工和延误工期等做法为难甲方,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在第八条第一项中双方还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承担违约经20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中,反诉被告多次催促反诉原告尽快完成工程,但反诉原告置之不理,直至2022年5月都未将工程交给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拖延工期长达10个月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第五,反诉被告所建房屋系用做出租房,由于反诉原告迟迟不能将房屋交给反诉被告使用,导致反诉被告不能及时出租,由此给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未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给反诉被告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失。因此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166,000元。
原告***围绕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以包工包料包装修的方式承包了原告位于江东路的出租房建设工程;2.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合同工期为360天;3.单价为每平米1,660元,总金额为666,000元;4.支付方式为:地上一层完工支付266,400元,三层完工支付199,800元,装修及工程收尾支付133,200元,完工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66,000元,扣留质保金30,000元;5.若乙方无视甲方合理要求,或者采取消极怠工和延误工期等做法为难甲方,视为乙方违约,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被告收取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收据三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的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按时完成工程,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威胁原告不能另请其他人完成工程。
第三组证据:照片13张,欲证明1.被告***在2022年4月,也就是在原告起诉后还在继续施工,截止2022年5月6日,被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建好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6月完工,现被告***已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根据《房产测量规范》5.6.6.1之规定,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计算房屋层数的标准一般按房屋室外地坪±0以上计算,5.6.6.2中明确所在层次是指本权属单位的房屋在该幢楼房中的第几层,地下层次以负数表示。因此,“地上一层”是指地面顶板至一层底板之间的空间。根据该合同第7条的约定,原告应于垫层以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6,0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50,000元,原告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7条的约定,原告应于地上一层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支付266,0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50,000元,原告违约在先,正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才造成被告向他人借款,帮原告垫资建房;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假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也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根据《民法典》803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资金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
经质证,被告江东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江东建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被告***的答辩,该合同只有原告一人持有,被告对该合同何时签订、如何约定、如何施工均不明知,对被告江东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与被告江东建筑公司无关,江东建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微信聊天记录的文字整理没有时间标注,大部分都是原告自己单方陈述,只能看出是原告和被告***在为工程协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江东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施工,该图片是否是案涉工程不清楚,而且该工程完工与否与江东建筑无关。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收据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地上一层建好验收后支付40%,即266,400元;三层楼房(含楼顶)建筑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30%;装修完成及工程收尾,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66,000元;原告保留30,000元作为质保金,180天内房屋无质量装修问题,原告退还保证金。
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和装修,根据《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166,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要说明的是对付款约定认为地上一层应为地平以上建筑物封顶,地上一层才建设完工,也只有到这个时候反诉被告才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反诉原告在举证期说明的地上一层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说的地上一层系地平层至二层的空间部分,空间部分并没有建设内容,因此原告拨款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除附属以外确实已经完工,但是从照片上并不能看出完工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江东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江东建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被告***的答辩,该合同只有原告一人持有,江东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何时签订、如何约定、如何施工均不明知,对江东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江东建筑从来没有参与过施工,该图片是否是案涉工程不清楚,而且该工程完工与否与江东建筑公司无关。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江东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乙方采用总承包方式承接本工程,包工包料包装修;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3.合同价款: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660元(大约398平方米),以实际三层楼的总面积为准,总金额为666,000元;4.支付方式:地上一层建好验收后,支付40%总金额,计266,400元;三层楼房(含屋顶)建筑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30%总金额,计199,800元;装修完成及工程收尾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20%总金额,计133,200元;剩余10%,计66,000元完全收工3日之内,支付乙方66,000元;甲方暂保留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180天内房屋无任何质量、装修问题,甲方将保证金交于乙方;5.违约责任:由于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修理重做,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若无视甲方的合理要求,或者采取消极怠工和延误工期等做法为难甲方,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乙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20年7月开工,2021年1月31日完成三楼搅板,2022年4月底装修全部完成。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50,000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220,000元,2021年1月31日支付2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办理开工许可证的过程中,因需要加盖建筑公司印章,被告***带着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到被告江东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22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已构成违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房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16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江东建筑公司未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原、被告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需要,被告***到江东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江东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建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江东建筑公司为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建房合同》,建立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建房合同》第八条第2款“在乙方若无视甲方的合理要求,或者采取怠工和延误工期等做法为难甲方,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本案案涉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已无解除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已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延长工期是因疫情原因车辆人员进出有限制及原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加之施工现场旁有高压线等造成施工困难等多种因素造成;被告江东建筑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不构成挂靠关系,该合同对被告江东建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江东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因乙方(被告***)原因导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的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与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条件不符,但该案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照约定期限完工的违约行为,综合全案鉴于原告虽然在前期未严格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其在2021年1月30日第三层楼搅板后支付的总工程款共计470,000元已超过双方约定“三层楼房(含屋顶)建筑全部完成后”支付的总工程款466,200元,而被告***自2021年1月30日之后至2022年4月才完成装修工程,工期延误过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的违约金予以酌情支持15,000元。
三、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16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完成约定的工程,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装修,总金额固定为666,000元,原告已支付4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6,000元,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扣留3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反诉被告现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为166,000元,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4,083元(已付),被告***负担215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新兰
人民陪审员  金庆华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双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