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MA6K87HR8H,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计卫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涛,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芒市宏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K78WC8L,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遮放镇户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宏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守崇,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宏芒市江东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5662272393,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目瑙纵歌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杨善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卫红,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涛,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书德,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诉人***、云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因与被上诉人芒市宏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聚公司)、德宏芒市江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计卫红、原审第三人唐书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上诉人**空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涛,被上诉人宏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守崇,江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唐学清,计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涛到庭参加诉讼,唐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宏聚公司、江东公司、**空调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31,456.88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宏聚公司、江东公司、**空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8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当由宏聚公司、江东公司、**空调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空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恰当也不公平。**空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空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接受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1.具备相应资质并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2.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3.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4.提供合格的安全帽、安全带等必备的安全防护用具。5.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应做好高处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相关的安全预防工作。本案事故中,***站在3米多高的移动脚手架上作业,属于高处作业,若依上述安全生产规定佩戴有合格的安全帽、安全带等必备的安全防护用具,将可极大的预防、避免本起事故的发生,但**空调未进行安全培训,也未提供任何的安全防护用具,使***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处作业时坠落受伤,**空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空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因芒市雄健铁艺加工店经营者赵建刚死亡,导致涉案工程发包方、转包方没法查清。但结合**空调银行流水,2020年6月19日宏聚公司转账支付132,000元给**空调,并备注是赵江刚工程款;2020年9月1日宏聚公司转账支付120,000元给**空调,并备注是赵江刚深加工车间工程款,从以上两笔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宏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宏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空调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5月21日江东公司转账支付45,000元给云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备注彩钢板款;2020年7月3日江东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给**空调,备注转账。**空调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6日分别开具一张45,000元、100,000元的发票给江东公司,备注“工程名称:2020年上海市对口帮扶云南省项目遮放镇户弄村委蔬菜深加工项目(供沪蔬菜外延基地)”,从以上证据可以反映江东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江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长期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金额的认定不当,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不支持***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是***的父亲、母亲均未年满60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认为虽然父亲和母亲现在未满60周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会变老,会丧失劳动力,丧失工作,劳力不可能逆转,而***是一级伤残,全丧失劳动能力,终身护理依赖,不可能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造成父母无人赡养是必然的。不予赔偿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将使父母老无所依。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女儿段语诺抚养费,理由是已经支持了***的残疾赔偿金,***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本案中,***构成一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依赖,己完全丧失扶养能力,依法应当赔偿***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此次损伤给***造成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给***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依法应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268元计算长期护理费有误,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应按照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损失计算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空调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本案**空调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本案法律关系应当由***举证。***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雇佣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举证证明双方间构成雇佣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以**空调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系为承揽关系而支持本案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1.**空调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经营活动。**空调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双方仅就涉案工程形成承揽关系,即由**空调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交由***承做。双方性质上属于平等合作的关系,***可以自行聘请工人、支付工资,可以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双方间不存在所谓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同时,根据证人谢某的证词可知,***就本项目其实际聘请5-6名工人并支付工资、安排工作。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名下有着一家名为“昆明良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由此可知其所进行的是独立的业务、经营活动。2.**空调不给***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根据证人谢某的证词可知,**空调不提供***劳动工具、相关设备,相应劳动工具、设备由***自行准备、购买。同时,**空调不限定工作时间,比如本案中,实际上是***为了赶其他委托人委托的施工作业,而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晚上9点)进行工作。3.***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而非连续性提供劳务。双方仅就涉案工程达成相关协议、提供相关劳动成果,也就是将涉案工程的吊顶和灯光,当上述项目完成后双方的协议关系就结束了。同时,双方不属于按期给付报酬,而是根据工作进度给付报酬并在承揽的工作结束后结算劳动报酬。二、**空调、宏聚公司、江东公司之间存在违法的转分包关系。本案中,实际上是由实际发包人宏聚公司与芒市农业农村局共同发包涉案工程,后赵建刚通过借用江东公司的资质,承包下涉案工程,并且江东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赵建刚(赵建刚系江东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赵建刚通过其名下的芒市雄建铁艺加工店转包给**空调。针对本案工程款:芒市农业农村局在招标公告中成交的321200元实质上是政府补助,而合同实际总价款为66万余元,剩余的34万余元由宏聚公司支付。同时,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就本案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赵建刚支付了147000元、江东公司支付了145000元,宏聚公司支付了252000元,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远超321200元。综上,上述主体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三、***主张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主张的长期护理费应按云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费算,故长期护理费应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计算。对于***上诉主张的抚养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父母均具有劳动能力并且均未满60岁,不应当支持其抚养费。综上,代理人特请求法庭依据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法驳回***对**空调的上诉请求、支持**空调的上诉请求。
宏聚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本案虽发生于2020年8月8日,但因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一直持续至本案一审开庭,其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据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2.***与宏聚公司无任何的关联,其所受到的损害与宏聚公司无任何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对宏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公正合理。①、宏聚公司并非案涉蔬菜深加工项目的发包人或所有权人,更不是***的雇主。且***跌落受伤时,该项目还没有租赁并移交给宏聚公司。首先,案涉蔬菜深加工项目的发包人系芒市农业农村局,所有权人为遮放镇户弄村委会村集体。其次,***跌落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8月8日,而案涉蔬菜深加工项目租赁并移交给宏聚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因此,案发时宏聚公司对涉案施工项目并无法定管理职责,也无任何过错,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宏聚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再次,宏聚公司并非***的雇主。据***自己所述,其到该建设工程项目工地施工系受计卫红指示。②、根据江东公司与芒市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生产安全责任应当由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负责。宏聚公司既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安全责任方面的法定义务,不应当对该起安全事故承担责任。首先,该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江东公司,并非宏聚公司。至于江东公司在竞得上述基础设施建设部分项目后是如何将其转包给赵建刚,赵建刚又如何组织人员施工,***为什么被计卫红指示到该工地施工,宏聚公司无权干涉,也不知情。其次,不管本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江东公司,还是赵建刚或计卫红,生产安全责任负责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及对施工人员进行生产安全教育、培训以及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等,与安全有关的事项的责任人应当是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再次,根据江东公司与芒市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3)项、《安全生产合同》第二条第5点、第7点之规定,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在安全管理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根据上述合同主体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③、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和唐书德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规范及操作规程,是导致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和唐书德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在作业时没有配戴安全头盔、不系安全带、脚穿拖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另外,***上到高处作业,仍然穿拖鞋,不系安全带,充分说明其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漠视。任何人都知道上高处作业施工不系安全带是不安全的,但***不仅上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而且还穿拖鞋,极容易造成安全事故。如果当时系有安全带,相信悲剧可以避免。因此,***上高处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穿戴的不规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在移动脚手架时,***未转移到安全区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当***与唐书德移动脚手架时,***并没有转移到地面,而是仍然停留在脚手架上。且在脚手架还未停稳的情况下就开始作业,其行为违反基本的安全常识,存在重大疏忽。再次,唐书德在没有确认***处以安全状态下移动脚手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从监控录像可清晰看出,***及唐书德第一次移动脚手架后,唐书德走开,***站起来开始作业。紧接着,唐书德再次折返并直接推动脚手架,导致***站立不稳后跌落。据此,唐书德在移动脚手架时,没有提醒***注意,也没有抬头看看***是否处于安全状态,而是直接推动脚手架,致使***站立不稳跌落,导致悲剧发生。因此,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唐书德在没有确定***处以安全状态下就推动脚手架所致,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最主要的责任,但鉴于***放弃对唐书德的赔偿请求,***理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最后,事故发生后,唐书德对***的施救措施不当,也是造成***受伤害加重的又一重大因素,唐书德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现场监控录像记录的案件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第3.13.3.1.(1):“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第3.13.3.3.(1):“高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系挂安全带;”之规定,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唐书德和***全部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对宏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长期护理费、辅助具费金额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计卫红的答辩意见与**空调一致。
**空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诉讼费用全部由***、宏聚公司、江东公司、计卫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遮放镇户弄村蔬菜深加工项目(供沪蔬菜外延基地)系2020年上海市对口支援云南省芒市的项目,该项目的责任单位为芒市农业农村局,具体实施单位为宏聚公司。2020年4月,江东公司以招投标的形式以总价317500元报价获得该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资格,并与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合同,具体负责该项目的为赵建刚(已故)。2020年5月8日,**空调与赵建刚签订《芒市遮放蔬菜深加工车间装修协议》约定由**空调参照附件图纸及报价清单内容对车间进行装修,预定总价为66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空调法定代表人被告计卫红电话联系***,雇佣***进行施工。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案件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本案中**空调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关系。1.**空调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空调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双方仅就涉案工程形成承揽关系,即由**空调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交由***承做。双方性质上属于平等合作的关系,***可以自行聘请工人、支付工资,可以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双方间不存在所谓控制、支配、从属关系。2.**空调不给***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空调不提供***劳动工具、相关设备,相应劳动工具、设备由***自行准备、购买。同时,**空调不限定工作时间,比如本案中,实际上是***为了赶其他委托人委托的施工作业,而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晚上9点)进行工作。3.***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经营活动。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名下有着一家名为“昆明良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由此可知其所进行的是独立的业务、经营活动。同时,在完成涉案工程时,***自行聘用多名工人,自行支付工人工资,也体现了其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经营活动。根据庭审过程中证人段某的证言,是***叫第三人唐书德去芒市工地帮他干活的,同时***还在跟他人合作经营昭通工地;根据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唐书德的自认,其自认案外人段某(***亲叔叔)曾向他表明其跟着***干活每天可以领到200元的费用,4.***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而非连续性提供劳务。***仅就涉案工程达成相关协议、提供相关劳动成果,也就是将涉案工程的吊顶和灯光,当上述项目完成后双方的协议关系就结束了。5.双方不属于按期给付报酬,而是根据工作进度给付报酬并在承揽的工作结束后结算劳动报酬。6.***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雇佣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举证证明双方间构成雇佣关系。(二)各共同被上诉人间存在违法的转分包关系。本案中,实际上是由实际发包人宏聚公司与芒市农业农村局共同发包涉案工程,芒市农业农村局在招标公告中成交的321200元实质上是政府补助,而合同实际总价款为66万余元,剩余的34万余元由宏聚公司支付。后江东公司承包下涉案工程,并且江东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赵建刚(赵建刚系江东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赵建刚通过其名下的芒市雄建铁艺加工店转包给**空调。综上,**空调与宏聚农业、江东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关系。综上所述,**空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与**空调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雇佣关系是指被雇佣在一定时期从事雇佣人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由雇佣人给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承揽和雇佣的法律特征,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有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是受**空调法定代表人计卫红的管理和控制的,如何更换灯管、更换哪种型号的灯管是由计卫红决定并支配的,***与**空调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其次,工作场所是计卫红指定的地方,计卫红提供更换的灯管及脚手架等材料及工具,限定***的工作时间。再次,***提供劳务更换灯管就完成了,并不需要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更换灯管只是简单的工作,并不需要具备专业的技术知识。最后,***提供的劳务是**空调分包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因此,***与**空调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安装灯管作业应由**公司自己组织施工人员完成,禁止肢解转包。因此***与**公司之间不能成立分包承揽关系,否则就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二、本案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本案涉案工程即芒市遮放蔬菜深加工车间装修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宏聚公司,承包人是赵建刚,转包人是**空调,赵建刚借用了江东公司的资质。因为赵建刚去世,宏聚公司一直隐瞒其是实际发包人的事实,但根据**空调提供的证据显示,宏聚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转账132,000元给**空调,并备注赵建刚工程款,2020年9月1日转账120,000元给**空调,并备注赵建刚深加工车间工程款。其中2020年6月19日这笔132,000元与赵建刚同**空调签订的《芒市遮放蔬菜深加工车间装修协议》中第七条付款方式第2项的金额13.2万元一致。2020年9月1日第二笔转账的备注赵建刚深加工车间工程款指的就是本案涉案工程即芒市遮放蔬菜深加工车间装修工程。芒市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也称遮放镇户弄村蔬菜深加工项目,是上海市对口支援云南省芒市的项目,芒市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只是厂房建设及购买机械设备,厂房内部的装修是由使用单位宏聚公司自己负责出资发包。另外从宏聚公司提供的证据芒市农业农村局与江东公司签订的《芒市2020年上海市对口帮扶云南省项目遮放镇户弄村蔬菜深加工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政府计划资金为32.12万元,工程结算款32.19万元,其余0.70万元由宏聚公司自筹,可以看出超出政府计划资金的部分是由宏聚公司承担,政府计划资金已经全部用于厂房建设(宏聚公司提供的证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芒市农业农村局已经将32.12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江东公司),故厂房内部的装修是有宏聚公司自己负责出资发包。因此,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宏聚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
宏聚公司针对**空调的上诉请求辩称,1、“遮放镇户弄村蔬菜深加工项目”是2020年上海市对口支援云南省芒市专项扶贫项目之一。该项目总投资200万元,其中涉及基础设施建设概算投资32万元,设备购置概算投资167.98万元,全部为上海对口专项帮扶资金。该项目监管人为芒市农业农村局,建成后产权人及受益人为遮放镇户弄村委会村集体。由答辩人宏聚公司对其进行租赁使用,采取公司+基地+合作社+农户的模式进行专项扶贫,以帮助农户长期脱贫致富。2020年3月27日,经芒市人民政府批准,芒市农业农村局对上述涉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外进行公开招标。通过公开招投标,江东公司竞得上述建设项目。2020年9月30日,芒市农业农村局组织相关各方对上述蔬菜深加工项目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2020年10月31日,户弄村委会和答辩人签订正式租赁协议,将上述工程项目正式租赁给答辩人并进行了移交。据此,上述蔬菜深加工项目的发包人系芒市农业农村局,所有权人为遮放镇户弄村委会村集体。答辩人并非上述蔬菜深加工项目的发包人或所有权。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无任何的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被答辩人***、**空调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空调的上诉请求。
江东公司针对***、**空调的上诉请求统一辩称,一、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无不当。***于2020年8月8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21年4月26日,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其伤残鉴定意见于2021年2月21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同时也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其伤残鉴定结果、结束治疗出院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江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所作工作不在江东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2020年上海市对口帮扶云南省项目-遮放镇户弄村蔬菜深加工项目(供沪蔬菜外延基地)”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厂房建设,合同造价317,500元,仅包含11项“B级真金隔断”、卷帘门、防火门、2项方管立柱、工字钢立柱、栏杆扶手;二是设备采购,造价1,679,800元。其中厂房建设部分由答辩人从芒市农业农村局承包而来,最终结算价321,899.91元。赵建刚与上诉人**公司、计卫红的工程范围包括50机制真金彩钢板隔墙、车间通风系统、车间照明、车间地面等,工程总造价660,000元。其工程与江东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项目,江东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包含**空调、计卫红所作工程。**空调找到***来完成其车间照明等工程,事发当天就是在“更换灯管”,江东公司承包的工程并无此项。2.***受伤的时间不在江东公司履行合同的期限范围内,根据宏聚公司和江东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证据,江东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20年6月29日前后完工,但是负责设备、安装采购这一项目还未完成。最终全部设备采购、安装完成,已经进入2020年9月份。**公司、计卫红所作工程应当是在答辩人所承包工程完工后才开始的,加之竣工验收时间在2020年11月,所以这也就误导了***错误认为其所作工程为江东公司所承包的。另外,从宏聚公司、**公司、计卫红提交的视频证据材料可以看到现场已经搭建好真金板隔断等,说明在***发生事故之前,江东公司承包工程已经完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正确,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计卫红对**空调上诉请求辩称,其是**空调法定代表人,其是在职权范围内找***施工,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唐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计卫红、**空调、宏聚公司、江东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96,432.48元、医药费7,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23,501.39元、交通费9,164.2元、住宿费1,61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448,59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计卫红、**空调、宏聚公司、江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遮放镇户弄村蔬菜深加工项目(供沪蔬菜外延基地)系2020年上海市对口支援云南省芒市的项目,该项目的责任单位为芒市农业农村局,具体实施单位为宏聚公司。2020年4月,江东公司以招投标的形式以总价317,500元报价获得该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资格,并与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合同,具体负责该项目的为赵建刚(已故)。2020年5月8日,**空调与赵建刚签订《芒市遮放蔬菜深加工车间装修协议》约定由**空调参照附件图纸及报价清单内容对车间进行装修,预定总价为66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空调法定代表人计卫红电话联系***,雇佣***进行施工。2020年8月8日晚,***与第三人唐书德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不慎跌落,被送至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开发性颅脑伤、脑疝、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内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失血性休克、颈4、5椎体爆裂骨折;颈髓损伤、肺挫伤;重症肺炎、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头皮血肿。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产生医疗费103,975.22元;因病情危重于2020年8月25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9日,产生医疗费117,802.72元;后于10月9日转院至昆明东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21年4月26日共住院151天后出院回家,产生医疗费362,784.81元。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1日作出(2021)LC鉴字第1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为:***此次损伤伤残等级构成一项一(壹)级伤残,一项八(捌)级伤残,一项十(拾)级伤残。作出(2021)LC鉴字第1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为:***此次损伤护理依赖平等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空调法定代表人计卫红在***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50,000元;***的女儿段语诺于2020年7月9日出生。在***提起诉讼前赵建刚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与**空调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空调主张***与其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但**空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空调关于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计卫红主张自己的行为系行使公司职务行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账目款项往来的路径及工程合同可以看出计卫红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计卫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聚公司主张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和建设方,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宏聚公司使用之前,宏聚公司对案涉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故关于宏聚公司关于驳回一个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东建筑主张导致***受伤的工作超出江东建筑承包合同的范围,不属于江东建筑的施工范畴,且事故发生时间不在江东建筑履行合同的期限范围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卫红、**空调主张的第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主张,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起诉中主张的关于其被抚养人及其父亲和母亲均未年满60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关于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女儿段语诺抚养费92,340元,因一审法院已经支持***残疾赔偿金238,040元,故不再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9,164.2元,其中定额发票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求按8,823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本人在此次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非计卫红、**空调、宏聚公司、江东公司的故意造成,因此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按照《关于印发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计算损失,其中长期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工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计算;***主张按照106%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存在一级伤残,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故***的残疾赔偿金,本案按照1级伤残予以确定。***主张的住宿费与***住院时间存在冲突,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次***的损害后果发生中,***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规范佩戴安全帽、穿着拖鞋施工等不规范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人唐书德在推动脚手架时未确认***是否抓牢扶稳情况下就推动脚手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因素,故本案中***的损失由于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唐书德也存在过错,但***方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唐书德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唐书德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不主张,故应当减轻被告**空调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空调应当按照***损失50%进行赔偿。***在此次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586,595.47元(德宏州人民医院103,975.2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9,835.46元+昆明东方医院362,78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元(100元/天×261天);3.营养费13,050元(50元/天×261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56,795.03元(79,426元/年÷365天×261天);5.误工费49,926.38元(92,036元/年÷365天×198天);6.长期护理费985,360元(49,268元/年×20年);7.鉴定费3,900元;8.辅助器具费8,125.1元;9.交通费8,823元;10.残疾赔偿金238,040元,合计1,976,714.98元。**空调垫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938,357.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9元,由***承担9,929元,该部分予以免交,由云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90元,限云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诉讼中,***提出向芒市农业农村局调取遮放镇户弄村蔬菜深加工项目的相关资料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芒市农业农村局对本院调取证据作情况说明称,上海帮扶项目遮放镇户弄村蔬菜深加工项目(供沪蔬菜外延基地)是2020年芒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实施的项目,总投资221.5万元,其中上海对支援帮扶项目资金200万元,企业自筹21.5万元,建设加工车间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购买南瓜泥设备一套,上海对支援帮扶项目资金主要建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装修工程属项目负面清单,由宏聚公司自筹建设。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与**空调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起来,足以证实宏聚公司是遮放镇户弄村蔬菜深加工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的发包人。
经质证,**空调及计卫红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涉案项目(装修工程)应当履行招标,但宏聚公司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属于违法发包。江东公司将涉案项目整体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铁艺店,铁艺店再转包给上诉人**空调,属于违法转包,故江东公司属于违法转包方。江东公司与宏聚公司应当对本案负有连带责任。
经质证,宏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宏聚公司并未聘请过***进行施工,**空调与***之间如何承揽工程,宏聚公司并不知情,并且该起事故发生原因是***自身及助手重大过失所致,与他人无任何因果关系。
经质证,江东公司因为对芒市农业农村局所说明的情况不知道,也不清楚,故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就本案涉及的装修项目,江东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宏聚公司发生过业务,不存在转分包关系。
二审诉讼中,**空调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与**空调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经质证,**空调、计卫红认为**空调与***是合作关系,***可以自行决定工作方式,**空调没有给***提供劳动设备和规定劳动时间,证人也证实***自行购买脚手架等劳动工具设备,***提供的是独立业务经营活动,***除了在芒市承包工程项目,还承包其他人提供的项目,损害责任应自行负担。
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并不在事发现场,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经质证,宏聚公司称其不知***和证人是什么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江东公司认为安装灯管与其承包的工程内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诉讼中,**空调、宏聚公司、江东公司、计卫红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作补充说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空调申请出庭的证人语言,因证据不充分,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诉讼中,***认为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遗漏认定遮放镇户弄村蔬菜深加工项目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空调则认为遗漏了宏聚公司、江东公司存在转分包的关系。认为涉案工程款已支付544,000元,远超发包协议约定的金额,同时,**空调与江东公司、宏聚公司不存在其他项目的合作,不存在增加项目,但**空调与计卫红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宏聚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9月1日支付132,000元、120,000元给**空调,并备注为赵建刚深加工车间工程款,江东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3日支付45,000元、100,000元,备注为彩钢板款,足以证实**空调与赵建刚、江东公司、宏聚公司之间存在转分包关系。对其余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事实异议,因***、**空调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的损害赔偿金额如何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应如何分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空调在与赵建刚签订《芒市遮放蔬菜深加工车间装修协议》后,**空调法定代表人计卫红通过微信联系***,让***帮其施工,双方关系的形成具有偶然性,即在此之前计卫红与***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另据双方协商的内容可知,计卫红与***二人关系的维持仅保持至施工完成,双方关系具有临时性;***所从事的作业,由计卫红提供材料,以***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费用,***需在一定期限内,按计卫红的要求,为计卫红提供特定的劳务(其中包含更换灯管),计卫红系**空调法定代表人,工作完成后,则由**空调向***支付报酬,计卫红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于**空调,故**空调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空调提交的银行流水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宏聚公司和江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建设方,***、**空调提出宏聚公司、江东公司与**空调存在转分包的关系,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关于***的损害赔偿金额如何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应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与**空调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向**空调主张损害赔偿时,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确认**空调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对***的损害赔偿金额、长期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金额做了客观公正的认定,并对各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即由**空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据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范围。而***的女儿段语诺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周岁,应作为***的被抚养人,对其抚养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段语诺被抚养计算年限为18年,因段语诺系农村户口,应按照云南省2020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69元予以计算抚养费。段语诺由其父母2人抚养,其每年的生活费为5,534.5元(11,069元÷2),段语诺的抚养费应为99,621元(5,534.5元×18)。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6,5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元+营养费13,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795.03元+误工费49,926.38元+长期护理费985,360元+鉴定费3,900元+辅助器具费8,125.1元+交通费8,823元+残疾赔偿金238,04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9,621元,合计2,076,335.98元。**空调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38,167.99元(2,076,335.98元×50%),扣减**空调已垫付的50,000元,**空调还应支付***各种损失赔偿金988,167.99元。
三、对于***、**空调上诉主张的诉讼费负担问题,由于二审判决予以变更,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本院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空调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云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938,357.49元;”,变更为“由云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988,167.99元。”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云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9元,由***承担9,929元,该部分予以免交,由云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9元,由***承担2,890元,该部分予以免交,由云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陈文超
审判员 蔡瑶丽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