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商初字第0172号
原告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戴王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程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成(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群建巷1号。
原告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泵船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计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设蓝田县汤峪镇供水工程工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附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浮船取水泵船,具体技术要求见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105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安装满一年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为质保金(10%),安装满二年后,一周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并于2012年9月26日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12月付款400000元,余款未按期支付。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单,被告确认欠款650000元相符。嗣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进行加工,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后已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加工价款。被告未按期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价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加工价款,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合同约定质保金(10%)安装满二年后,一周内一次付清。故应对10%的价款即105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价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审判员 虞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秋云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