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5153号
原告:江苏某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戴王路**。
法定代表人:程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兵,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梅,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1203
法定代表人:林立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佩环保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佩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佩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到期货款266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BZ系列闸门,总价76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16日前给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72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45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000元及质保金38000元,其中货款266000元已过付款期,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金润建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佩环保公司与被告金润建设公司于2018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BZ系列闸门,总价760000元。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方式,产品交(提)货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随机备品、备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货款结算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约定。其中货款结算期限及方式约定:预付合同总额30%合同生效,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到达现场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60%,货到现场2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3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95%(货到现场3个月不安装也视为安装合格),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5月16日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于2019年7月16日前给付合同总价95%的货款,即72200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456000元,尚欠原告到期货款266000元及质保金38000元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到期货款266000元。
2020年9月25日,原告佳佩环保公司收到被告金润建设公司给付的设备款2660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佳佩环保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苏1283民初5153号民事裁定,冻结金润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90000元。原告交纳保全费17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金润建设公司向原告佳佩环保公司购买GBZ系列闸门,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佳佩环保公司已将货物交付被告金润建设公司,被告金润建设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到期货款266000元(被告已于2020年9月25日给付原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履行给付原告到期货款266000元的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收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律师代理费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600元,亦是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给付。
被告金润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某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期货款266000元(已履行)。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某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20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449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月蔚
二0二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