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4民初1126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开发区52小区北一东路2号天富办公楼六层0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被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原告***与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3,0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306.09元(以133,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21年1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3.本案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富公司从中铁十四局分包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公共卫生服务站方舱医院外网电气安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被告***是被告天富公司该劳务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合伙承包该劳务工程。2020年8月底,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带人到该工地干活,工作内容为:(1)自来水管安装;(2)自来水阀门安装;(3)水表安装;(4)消防管安装;(5)消防阀门安装;(6)排雨水管安装;(7)排污水管安装;(8)暖气管安装;(9)暖气管开洞;(10)排污水管开洞;(11)排雨水管开洞;(12)配电箱底座制作并安装;(13)消防水箱平台制作并安装;(14)室外接地焊接扁铁。2020年9月3日,原告带工人进入工地干活,一直干到2020年11月底,共计产生劳务费313,890元。截至2021年7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822元(含税),尚欠133,068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天富公司辩称,被告天富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双方既无劳务派遣关系,也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非被告天富公司的员工,故被告天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的诉请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实际与原告产生雇佣关系的雇主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而非被告天富公司。与原告一起提供劳务的案外人***以相同事由、相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报酬,该案经***市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认定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富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富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富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诉讼已构成讹诈,案外人***的诉讼情况已经很明朗,整个班组的劳务工资总额为910,000元,被告***出具证明表示其收到800,000元劳务费。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欠其劳务费95,000元的证明,向本案原告***出具欠其60,000元的欠条,以上已付劳务费与欠付劳务费合计955,000元。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20.47万元(29.97万元-9.5万元),向本案原告***支付劳务费18.1万元,由此计算,被告***实际获得劳务费41.43万元(80万元-20.47万元-18.1万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其欠原告劳务费6万元,原告***的劳务费应为30万元,而原告***按劳务费31.3万元计算并主张剩余劳务费13.3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和被告***合伙承包被告天富公司转包的劳务工程,被告***单独向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证明,被告***并未在该证明上签名,被告***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截至通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过证明,而原告提交的证明落款时间是2021年1月18日,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实收41万元,应该与被告***共同分割,事实上,只有被告***积极从他人处借钱给工人支付劳务费,有被告***、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案外人***与本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明来看,目的就是想从被告***处占点便宜。本案原告***在案外人***诉讼案中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该案判决后即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就是几个人合伙导演的一场戏。
被告***辩称,被告***联系原告***后施工了案涉劳务工程,工人工资有些转账到工人的银行卡,有些没有转账到银行卡,所有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提交给被告天富公司的工人工资表确定。原告***的劳务费总计为3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情况为:第一笔48,500元(未扣除税金),第二笔70,760元(已扣除税金),第三笔5,000元(未扣除税金),第四笔于2021年3月2日转账支付10,000元(未扣除税金),第五笔于2021年5月6日转账支付20,000元(未扣除税金),第六笔于2021年7月6日转账支付30,000元(未扣除税金)。应扣除税金为6,665元{(48,500元+5000+10,000元+20,000元+30,000元)×3.4%},包括未扣除税金6,6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0,925元。另外,焊接PE管人工费8,370元、补焊高位水箱人工及材料费980元、消防井验收时撬井盖人工费1,200元、工人生活费23,130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33,680元,被告天富公司从应付被告***、***的劳务费中扣除,以上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从原告的劳务费请求中予以扣除。以上所有扣费扣除完之后,还欠原告***劳务费74,250元。被告***以工人**的名义领取了一个人的工资9,000元,***领取了两次工资合计13,500元,以上两项合计22,500元,被告***将该22,500元报到被告天富公司的工人工资表中,并算到被告***、***的劳务费中,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74,250元扣减被告***、***领取的工资后,估算了60,000元,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证明。被告***、***共计向被告***付款81万元,被告***已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收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天富公司或被告***、***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富公司从案外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玛纳斯县工业园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工程。被告天富公司无相关劳务资质,遂与案外人***开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借用案外人***开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资质,并通过案外人***开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支付劳务费。被告***系被告天富公司的员工,担任被告天富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系被告***的弟弟,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拟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遂共同找到被告***。被告***代表被告天富公司将被告天富公司从案外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玛纳斯县工业园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后,被告***于2020年9月左右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案涉劳务工程中的***装等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了***装等劳务工程,案涉劳务工程于2021年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对原告***施工的***装等劳务工程的劳务费为300,000元认可,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本人及通过案外人***开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4,260元(不含税)的事实认可。被告***提出其与被告***及原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按总劳务费的4.6%从应付原告劳务费中扣除税金,原告亦对扣除4.6%税金的事实认可。原告***同意补焊水箱的人工费500元及消防井验收时撬井盖人工费400元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为配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有相关证据,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载明:“今证***在包家店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工地***项目干外网管道安装所欠人工费6万元(陆万元整)。今证人:***,2021年元月18号。”庭审中,原告***、被告天富公司、***、***均对该证明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证明中载明的金额60,000元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天富公司提交的***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8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之间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并履行合同的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劳务工程按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劳务相关资质,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关劳务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原告***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合伙向原告分包了案涉劳务工程,因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对原告施工的劳务费为300,000元的事实认可,扣除被告***本人及通过案外人***开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84,260元(不含税)、总劳务费300,000元4.6%的税金10,545.04元{(300,000元-70,760元)×4.6%}及被告***支付且原告***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减的补焊水箱人工费500元、消防井验收时撬井盖人工费4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4,294.9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3,068元中的合理部分104,294.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实际收取41万元,应该与被告***共同分割。被告***辩称,焊接PE管人工费8,370元、补焊高位水箱人工及材料费980元、消防井验收时撬井盖人工费1,200元、工人生活费23,130元;被告***以个人名义领取了一个人的工资9,000元,并以工人**的名义领取了两次工资合计13,50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天富公司从应付被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应从原告***的劳务费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天富公司或被告***、***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内部如何承担责任不能对抗原告***,同时,原告***对被告***答辩提出的扣费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就其辩解意见中提出的扣费达成了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306.09元的请求。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本院确定的欠付劳务费金额104,294.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期间计算的利息4,015.3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系被告天富公司的员工,其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天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针对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代表被告天富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由此,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4,294.9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4,015.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原告***负担675元,由被告***、***负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