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会好与***、***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9001民初3743号 原告:高会好,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被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143团。 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52小区北一东路2号天富办公楼六层06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高会好与被告***、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水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富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会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20年10月-2020年12月欠款5200元、赔偿利息499.20元(5200元×6‰×16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联系原告,租用原告的随车吊,到指定场地(南二路)上用随车吊进行管道焊接工作,被告承诺完工后会尽快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8200元的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告知原告,让其向被告天富水电公司索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2月9日,被告天富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元,至今尚欠5200元租赁费未付。 ***未作答辩。 天富水电公司书面辩称,1.天富水电公司与原告并无租赁关系,天富水电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天富水电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也无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非天富水电公司的员工,也与天富水电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将天富水电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应向出具欠条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一份欠条显示为被告***出具,与天富水电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短消息截图上显示的工资收入,并不是天富水电公司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富水电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起,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承租原告的随车吊。原告提供机械租赁服务至2020年12月。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会好南二路管廊工程吊运费计柒仟元正7000元(工程单位天富水利水电)”、202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随吊吊盖板加倒电杆计壹千贰百元正1200元” 2021年2月9日,原告收到租赁费3000元。当日,原告收款短信记录显示内容为:“您尾号0379的储蓄卡2月9日17时36分47秒天富水利电力-老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市政公司施工部分)2020.6月工资收入人民币3000元。” 2022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称:“今年会转的,你还有5千多,我上次找李经理了,叫按正常走该给的都给,他们公司已在跑结算书。南二路总共5公里多,不是我们一家干的。” 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200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物的租赁事宜系原告与被告***商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随车吊用于被告***承建工程中,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亦由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富水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而被告天富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富水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履行出租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9日共计16个月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263元[5200元×3.85%÷365天×314天(2021.2.9-2021.12.20)+5200元×3.8%÷365天×31天(2021.12.20-2022.1.20)+5200元×3.7%÷365天×141天(2022.1.20-2022.6.9)]。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会好租赁费5200元、利息损失263元,共计5463元; 二、驳回原告高会好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会好要求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高会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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