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开发区52小区北一东路2号天富办公楼六层0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强物流园A-4号。
经营者:**,该设备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个体工商户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责任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项目,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实为案外人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根据(2021)兵9001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补充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表明,案涉***项目工程是由《租赁合同》首部表明的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且承租经办人王彬等人也是该公司派驻***项目的管理人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首部均记载为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与合同尾部签章***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不符,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同审慎审查义务。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王彬、***系上诉人委托履行职务的证据。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将证实项目施工人、租赁合同履行主体义务的举证责任均分配给上诉人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仅凭主体资格有瑕疵且无上诉人合同专用印章及事后追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与《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同为上诉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承租的建筑设备均使用在上诉人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上。拖欠的租赁费清单虽然没有上诉人一方管理人员的签字,但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的事实存在,计算租赁费的依据有发料单和退料单为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主体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5756.53元;2、请求被告归还租赁设备,其中钢管444米,扣件880个,钢架板11块。如丢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484.00元(钢管444米×16.00元/米=7104.00元,扣件880个×6.00元/个=5280.00元,钢架板11块×100.00元/块=1100.00元)。合计:75756.53(租赁费)+13484.00(赔偿金额)=89240.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出示《租赁合同》一份,首部载明承租方为“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尾部“乙方”处加盖一枚公章,显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17日,租赁单价及丢失设备赔偿单价在附件中进行约定。原告出示《发料单》一组,载明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出借钢管、扣件、钢架板等设备,承租经办人处签字人有***、王彬、***等,发料单中部分单据载明“***工地”。原告出示的《退料单》一组,载明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原告收到部分退还设备,退料人处签字人为王彬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拟证实被告租用其建筑设备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剩余设备,被告对于承建***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实际向原告租赁设备的系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而被告既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信息或项目负责人情况,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完成该工程在何处租赁何种建筑设备等凭证,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的主张,综合《租赁合同》附表日租金明细表及发料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租赁费共计95756.53元,原告自认应扣减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0.00元及已付租赁费10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再付租赁费75756.53元;结合《租赁合同》附表赔偿标准明细表及退料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应赔偿价值合计为12384.00元;对于原告计算的钢架板损失为1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钢架板赔偿依据或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款,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5756.53元;二、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损失合计12384.00元;两项合计88140.53元;三、驳回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兵9001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上诉人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建设,故基于案涉工程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于被上诉人与天富维护公司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认定的部分事实认可,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由***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而不是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承包。同时认为:1、这是一份一审判决书,是否生效还不清楚;2、这不是指导性案例。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该判决中关于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与***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系经过双方确认,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拟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兵9001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确认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借用上诉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参与实际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设备租赁金。
关于涉案***项目施工人问题,上诉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涉案***项目系其公司中标项目,同时依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兵9001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借用上诉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参与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虽首部注明系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但签章系***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虽然其称该项目专用章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上诉人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签章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用计算标准与租赁物数量问题。上诉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对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附件一、二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被上诉人依据该标准计算租赁费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料单》上有王彬、***等人签字,上诉人对上述人员系实际施工方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发料单》中记载租赁物数量主张其租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51元,由上诉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 飞
审判员 庞 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祎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