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1144号
原告:新疆***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370号银通大厦约1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开发区52小区北一东路2号天富办公楼六层0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上海路283号天富伊城3号公寓楼2**18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羚,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巨公司)与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新疆***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娟、马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5,295,245.94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295,245×(4.875%÷12)×6个月=129,071.6(从2020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及2019年,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了《天富伊城2号住宅楼、2号商业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天富伊城3号、6号住宅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天富公司将其从被告***一公司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供应材料并负责安装。工程地点位于伊宁市开发区解放西路南侧、上海北路西侧、吉林路北侧天富伊城工地。在合同履行过程过,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944,054.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履行中,工程有面积、材料等增加,但是被告天富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所施工的2号楼、3号楼、6号楼的工程结算书,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同时建设单位即被告***一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支付被告天富公司工程款差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天富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富伊城2号住宅楼、2号商业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第5条合同价款和上缴利费,该条款只是对工程价款的单价及面积以暂控价的形式予以确定,该条款对于单价的增减也做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在第五项说明,最终结算价格根据施工图示及设计变更面积及厚度计算为准,也就是说面积不确定,价格不确定,总工程款也无法确定,在《天富伊城3号、6号住宅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2条,合同价款和上缴利费也是一个不确定的工程总价,根据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的确定必须要经过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否则无法确定总工程款的数额,那么也就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2.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主张利息于法无据;3.对于原告所述的2020年12月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书,这与事实不相符,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工程结算书,最后提请法院对本案涉案项目进行工程造价,以确定总工程款数额。
***一公司辩称,1.该项目是2016年3月15日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将本案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天富公司施工,并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34,991,883.72元,该合同合法有效;2.在我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第3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2.4.3约定,主体工程完成后,实行阶段性付款,依照监理及造价咨询审核的造价,发包人按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的80%停付,剩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我公司目前实际已经支付天富公司工程款168,572,893.6元,不仅支付完了合同价款,还超付了33,581,009.88元;3.被告天富公司将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我方并不知情,原告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分包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广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富伊城2号住宅楼、2号商业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天富伊城3号、6号住宅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结算汇总表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确认原告有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以上两份合同的第7条约定了具体的工程付款比例,通过被告***一公司答辩确认被告***一公司已经向被告天富公司支付了168,572,893.6元,同时***一公司超付了33,581,009.88元,印证了天富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原告在2020年12月15日所做的结算汇总表,确定的总额为10,239,300.44元,被告天富公司已支付了4,944,054.5元,还欠5,295,245元,结算汇总我们通过邮件向被告发出,发出结算汇总后,被告天富公司至今未答复,所以我们主张利息,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7条,除质保金以外,所有款项被告***一公司只要支付给天富公司,天富公司就应当及时向我们支付。被告天富公司对于两份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合同只能确定付款的方式,但不能确定付款的总额,原告通过第7条,也只能证明我公司付款的节点,不能确定付款数额,因为两份合同都属于可变价,对于结算汇总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只是原告单方出具,对于数量及单价没有得到被告天富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一公司对于两份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合同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天富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对于结算汇总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我方未收到结算汇总单,所以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院对两份专业分包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结算汇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为本案花费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天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一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一公司与天富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均已成立,合同有效;原告广巨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天富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2.《辅助明细账》1份,拟证实***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广巨公司称因为被告***一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该证据应该由被1确定后我们再质证,需要被告***一公司进一步出示与天富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的具体金额,我方才能进一步确认;被告天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确实收到了168,572,893.6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8日,***一公司与天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伊宁市天富伊城住宅楼2#、3#、5#、6#、7#、16#、17#、沿街商业2#楼、商业3#楼及地下车库Ⅱ段建设项目发包给天富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34,991,883.72元。
2.2018年天富公司(甲方)与广巨公司(乙方)签订《天富伊城2#住宅楼、2#商业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富伊城2#住宅楼PIR(采用镀铝锌硬泡聚氨酯保温一体板)、2#商业楼(采用仿石荔枝面镀铝锌岩棉保温一体板)防火保温复合板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伊宁市开发区解放路南侧、上海北路西侧、吉林路北侧天富伊城工地。……五、合同价款和上缴利费:1.镀铝锌硬泡聚氨酯保温一体板(聚氨酯厚度50mm、镀铝锌钢板面板厚度0.8mm,保温层容量42kg/m3,导热系数≤0.024W/㎡。k),单价339元/㎡。2.镀铝锌岩棉保温一体板(保温层厚度50mm,镀铝锌钢板面板厚度0.8mm,保温层容量100kg/m3,导热系数≤0.045W/㎡。k),单价322元/㎡。3.聚氨酯保温层厚度每增减10mm,单价增减10元/㎡。4.岩棉保温层厚度每增减10mm,单价增减5元/㎡。5.合同暂控价:2#住宅楼面积8321.54㎡,单价:339元/㎡,小计:2,821,002元;2#商业楼面积2391.81㎡,单价:322元/㎡,小计770,162元,合计:3,591,164元(叄佰伍拾玖万壹仟壹佰陆拾肆元整)。最终结算价格根据施工图示及涉及变更面积及厚度计算为准。同时乙方按本工程此项目结算总价总额2.5%(不含税)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建设方支付25%的预付款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方能到甲方申请25%的预付款,单体楼宇材料进场经三方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按进度支付25%进度款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方能到甲方申请25%的进度款;单体楼宇施工完成经三方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20%进度款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方能到甲方申请20%的进度款;整体楼宇竣工验收五方认证后,建设方支付25%的进度款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方能到甲方申请25%的预付款。留5%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到期后,建设方将5%的保修款付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方能到甲方申请5%的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均需提供工程款发票,同时开票单位应与乙方名称相一致,并保证所提供发票的真实、有效性,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甲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3.2019年6月2日,天富公司(甲方)与广巨公司(乙方)签订《天富伊城3#、6#住宅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富伊城3#、6#住宅楼(采用镀铝锌热固复合聚乙烯泡沫保温板)防火保温复合板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伊宁市开发区解放路南侧、上海北路西侧、吉林路北侧天富伊城工地。……二、合同价款和上缴利费:1.镀铝锌热固复合聚乙烯泡沫保温板3#住宅楼镀铝锌热固复合聚乙烯泡沫保温板厚度为105mm,单价340元/㎡。6#住宅楼镀铝锌热固复合聚乙烯泡沫保温板厚度为100mm,单价338元/㎡。空调、板洞口包边镀铝锌热固复合聚乙烯泡沫保温板厚度为30mm,单价310元/㎡。2.合同暂控价:3#住宅楼面积6443㎡,单价:340元/㎡,小计:2,190,620元。空调、板洞口包边面积1007㎡,单价:310元/㎡,小计:312,170元;6#住宅楼面积7000㎡,单价:338元/㎡,小计:2,366,000元。空调、板洞口包边面积880㎡,单价:310元/㎡,小计:272,800元,合计5,141,590元(***拾肆万壹仟***拾元整)。最终结算价格根据施工图示及涉及变更面积及厚度计算为准。同时乙方按本工程此项目结算总价总额2.5%(不含税)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建设方支付25%的预付款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方能到甲方申请25%的预付款,单体楼宇材料进场经三方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按进度支付25%进度款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方能到甲方申请25%的进度款;单体楼宇施工完成经三方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20%进度款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方能到甲方申请20%的进度款;整体楼宇竣工验收五方认证后,建设方支付25%的进度款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方能到甲方申请25%的预付款。留5%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到期后,建设方将5%的保修款付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方能到甲方申请5%的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均需提供工程款发票,同时开票单位应与乙方名称相一致,并保证所提供发票的真实、有效性,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甲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4.被告天富公司认可***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8,572,893.6元,超付了33,581,009.88元。
5.广巨公司与天富公司之间未就天富伊城2#住宅楼、2#商业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天富伊城3#、6#住宅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进行结算。
6.天富公司已向广巨公司支付工程款4,944,054.5元。
7.广巨公司为本案花费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
8.经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富伊城2#住宅楼、2#商业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天富伊城3#、6#住宅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金额为7,814,294.4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天富伊城2#住宅楼、2#商业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天富伊城3#、6#住宅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材料供应及安装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广巨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决算,且合同约定的为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价格根据施工图示及涉及变更面积及厚度计算为准。广巨公司主张按照其单方出具的结算汇总进行确认,天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检材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依照程序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根据鉴定报告及庭审质询,双方均不能证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故本院认定XJHY价鉴[2022]02号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案涉工程质保期均未届满,且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按本工程此项目结算总价总额2.5%(不含税)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根据鉴定金额7,814,294.42元,扣减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总额2.5%管理费(195,357.36元)及5%质保金(390,714.72元),扣减被告天富公司已支付的4,944,054.5元,被告天富公司欠付原告广巨公司工程款2,284,167.84元,本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富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款本金应为2,284,167.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一公司向天富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的时间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一公司提供的《辅助明细账》显示,其向天富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公司在应当向天富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公司已向天富公司给付完毕工程款,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诉讼保全申请费系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4,167.84元;
二、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84,167.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6.72元,减半收取24,433.36元,由新疆***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39.74元,由***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39.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