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住沙湾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沙湾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监狱,住所地***开发区东六路64号。
负责人:***,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52小区北一东路2号天富办公楼六层0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监狱(以下简称***监狱)、***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19)兵9001民初5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兵08民终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市人民法院审理。***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上诉人天富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8年8月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监狱位于大海子水库进水口13+018.5标段的农桥。2010年8月工程结束。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0月15日的报告加盖***天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二项目部的公章,被上诉人***监狱的领导***在该报告上签字批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负责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2013年6月16日***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715278.55元)。2010年11月23日的结算清单证实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491775.89元。2.被上诉人***监狱庭审中认可案涉农桥系其自行完工,天富水利公司承包。
被上诉人***监狱辩称,上诉人作为发动诉讼的一方,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通过本案多次庭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工程量和最终工程款的欠款数额,也不能证实****作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对此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监狱与上诉人***、****签订任何承揽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天富水利公司辩称,天富水利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参与涉案工程,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相应的款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本案与被上诉人天富水利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监狱支付原告劳务费223502.68元及利息损失138593.96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223502.68元×106个月×5.85‰);2.被告天富水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监狱抗辩原告****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被告天富水利公司抗辩两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称其承建水库13+018.5标段农桥,工程量合计715278.57元,已支付491775.89元,剩余223502.68元未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08年10月-2010年8月13+018.5农桥已计量汇总表》中显示“2008年10月开工至今,13+018.5农桥已计量六次,农桥已计量量为682287.35元。”《13+018.5农桥已经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写明“截至2010年11月23日,农桥已完成工程量具体如下,总计为491775.89”,按字面理解,一般应以最后日期为准,两份结算单上的日期与金额前后矛盾。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涉案农桥施工造价为715278.5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23502.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上诉人***监狱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上诉人***监狱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天富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内容与被上诉人天富水利公司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对,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文书格式与***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665号文书格式不同且未加盖公章,但二份判决书的具体内容完全一致。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显示:1.被上诉人***监狱承建农八师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12+200-13+000段,并承担向施工单位的付款义务。2.该案中,被上诉人***监狱财务科长认可原机械化公司会计核对的工程款数额。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被上诉人***监狱将其承建的原农八师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2+200-13+000段的农桥交由上诉人施工。2010年10月15日,***监狱农八师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项目部向***监狱提交报告一份(以下简称2010年10月15日报告),主要内容为:“监狱领导:由***监狱施工的农八师跃进水库三标13+000农桥是自2008年开工至今,一直由个体老板***负责施工,与监狱协议是个体老板***签订,工地项目部建议取消***与监狱签订的协议,由***和监狱签订协议。”下方落款为***监狱农八师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项目部,并加盖***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二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生产科长***当时是涉案工程的主管,***在该报告下方批注“同意项目部意见,中止与***合同,***”。
2010年12月2日,***监狱农八师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项目部出具《13+018.5农桥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以下简称2010年12月2日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截止到2010年11月23日农桥已完成工程量共计15项,工程款为589447.28元,另有临设17693.42元,故工程款总额为607130.7元。工程质保金按10%收取,为60713.07元;工程管理费按9%收取,为54641.76元。扣除质保金和管理费后,应付工程款为491775.87元(607130.7元-60713.07元-54641.76元)。***作为施工方,**作为项目部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被上诉人***监狱在(2019)兵9001民初5827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系其单位退休干警,同时认可案涉工程是其单位干的。(2013)石民初字第166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监狱对**作为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
2017年10月18日***向***监狱提交的报告(以下简称2017年10月18日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在2008年8月从监狱机械化公司接大海子水库进水口13+018.5标段农桥一座,当时你们机械化公司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都可证明,从2008年8月开工到2010年8月工程结束,农桥计量六次总计为682287.35元,但你们从2008年11月开工到2010年年底给我付了491775.89元,剩余尾款至今未付。”下方手写注明“此工程已决标审计完成,请监狱施工科办理。项目负责人:**、机械化公司:***”。
2013年***财产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上诉人依据上述核定结算书,认为其施工工程价款为715278.55元,同时自认已付工程款为491775.89元。本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完成工程造价为682287.35元。上诉人同时表示***监狱的财务账目中给其挂账58600元,其同意按挂账的58600元计算未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对挂账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监狱对此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要求***监狱承担给付工程款58600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天富水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
上诉人原审起诉索要欠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无权承揽建设工程的施工业务,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交由上诉人完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相关约定依法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上诉人可参照相关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监狱生产科科长***在2010年10月15日报告中签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监狱与案涉工程存在管理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干警**在2017年10月18日报告中签字确认。虽然被上诉人***监狱对**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其在(2013)石民初字第1665号案件中对**作为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相关签字亦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2019)兵9001民初5827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其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其次,(2013)石民初字第166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显示,被上诉人***监狱承建农八师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12+200-13+000段,并承担向施工单位的付款义务。本案涉案工程为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农桥工程,***监狱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监狱生产科科长***在2010年10月15日签批以及被上诉人的干警**在2017年10月18日报告中签字确认的事实,均可以证实上诉人***负责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多次出现变动,其在一审起诉时根据***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核定结算书,单方计算工程款总额为715278.55元,后在庭审中又变更工程款总额为682287.35元。被上诉人***监狱对此不予认可。根据2010年12月2日,***监狱农八师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项目部出具的《13+018.5农桥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上诉人完成工程款总额为607130.7元,双方在计算质保金及管理费时均按照607130.7元计算。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监狱的干警**在该对账清单中签字,应视为对对账结果的认可。该对账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交纳管理费后,被上诉人只欠付上诉人***质保金60713.07元。二审中上诉人要求按58600元支付工程款,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亦无异议。故被上诉人***监狱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58600元。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怠于支付应给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质保金应返还的时间,且其在2017年10月18日报告中未提及利息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从2017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6月30日。2017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经核算,上诉人利息损失应为4639元﹝58600元×4.75%÷12个月×20个月(2017年10月18日-2019年6月30日)﹞
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被上诉人天富水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参与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天富水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天富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8600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4639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上诉人预交),共计10748元,由上诉人***负担8872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监狱负担1876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监狱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杜 丹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