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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21民初474号 原告:杜×,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1,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2,山西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杜×与被告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对文水县仲裁院***案字2020(22)号裁决书不服,请求撤销文水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案字2020(2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被告送原告之子及工友务工,上班路上被告单位安排接送工人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管理人安排当即送往县医院抢救,2个小时送往医院,诊断:已经死亡,因当时2020年8月12日到20日,无法达成工亡待遇协议,文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1121120200000072号,与原告之子无关,***负全部责任,被告不予补偿工伤待遇,在文水县仲裁院申请仲裁,在***既不是代理人,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裁院只听他说,程序错误,被告在××县,并没有除去一段不予治理,2020年12月在现场***也承认安排***及七人去被告工地上班,而不是其他地方上班,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在上班工程路段途中,而仲裁院现场指认只听没有在现场的人说,只听被告一方人说,不听原告之子工友说,偏离主要证据,2020年8月10日在被告工地已经务工,原告之子在现场干活也是被告现场管理人***开车送上工地,被告在拉石头,原告之子***及工友也在填石头,2020年8月11日一早到三标段务工,文水县仲裁院不听原告陈述,认定事实错误,仲裁院调查的证据现场并没有,也没有质证,事实原告之子已经在给被告干活务工,事实已经形成,原告证据已经证明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杜×之子***(以下称“***")与答辩人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未与答辩人**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答辩人**公司也并非***的用工单位,***没有为答辩人做过工,双方之间未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2、***并未在答辩人**公司中标的三道川项目第三标段务工,答辩人**公司中标的三道川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因2020年8月6日超标洪水问题,项目监理部责令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而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11日,此时答辩人**公司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到8月31日才开始复工,故***并未在答辩人**公司第三标段务工。3、案发时,***是在帮***干零星活计,该零星伙计乃***私下找的龙兴村村长揽下的修该村小桥的工程,并非答辩人的项目工作工种。***派车接送***一行人也是应***的私邀而自行派车接送,并非答辩人**公司行为。且***之事发生后,被答辩人杜×已经获得45万元的赔偿。综上,被答辩人之子***从未在答辩人**公司工程项目标段处有过务工,***并非答辩人**公司的用工人员,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前提不存在,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据2、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没有责任,***(被告司机)付全部事故的责任。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3、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复议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4、被告三道川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标段是被告单位中的标,***上班干活也是在这一段路上,住的房子也是被告给租的房子。对于“***住的房子也是被告给租的房子”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 证据5、***、***、***通话录音以及现场图片2张,证明事故出事的时候水利局认可***是三道川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内容录音与纸质版不一致的以录音为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和他是工友,一起在被告工地干活。***本人是否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7、现场图片6张,证明第一天就在图片现场干活,第二天早上6点在现场干到6点40分,6点40到6点50出的事,从图片显示的现场还没到项目部途中就出了事情。拍摄时间不知道。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9、***出庭证人证言,由于***是否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2、监理【2020】纪要007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10日,山西中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文水县项目监理部就“8月6日洪灾事宜”召开会议讨论洪水损坏情况,并要求施工单位即被告先暂停施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监理【2020】停工001号、002号003号、004号、00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目第一、二、三、四、五标段于2020年8月10日已经全部暂停施工,施工人员、施工机械、原材料全部撤离河道,不存在安排工人施工的情况。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4、监理【2020】纪要008号《会议纪要》、监理【2020】复工003号《复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三道川项目第三标段复工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结合上一证据可知,8月11日,被告并没有安排工人进行施工,进一步印证***并非是为被告务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5、被告社保人员参保缴纳批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名单中没有***等人。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6、被告吉水工人【2020】00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道川项目三标段的施工项目部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所述的现场负责人***,***和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7、《施工日志》复印件一份,证明三道川项目第三标段因下雨从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9日均暂停施工,第五标段在2020年10月1日才开始施工,因此原告所述的8月10日为被告开始务工并非事实。对三性均不予认定; 证据8、文水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文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调解笔录;文水县仲裁委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介绍四川人***等人给***,***安排***一行人干私活-修龙兴村小桥时,***要求***派车接送,***派***接送***等人的途中,***不幸坠亡,后***的家属与***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款项45万元,整个过程与被告无关。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安排原告之子***及工友务工,路上***联系的***接送工人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经诊断***已经死亡。文水县交警大队第14112112020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之子***没有责任。事后,原告向文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杜×之子***与被告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文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9日开庭审理,于2021年1月8日作出***案字(2020)22号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杜×之子***既没有与被告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领取被告工资的证明,也无法证明***受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对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