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21民初104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教场巷34号1幢1**3号A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原告***诉被告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拉水泥浆,每天按时上下班,工资为200元/天,后变更为按车计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拉水泥浆过程中受伤,当即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沁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原告作为当地人并拥有三轮车,其要求参与案外人***运料环节。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系承揽关系,原告所述垫付医疗费并非公司垫付,且系不当得利;原、被告间并未约定上下班时间,被告也无原告的出勤记录等。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山西***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沁水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十里乡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第七标段工程。2016年6月,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经沁水县十里乡东峪村村委干部XX向案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工地运输浆料。原告与案外人***曾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后双方又约定按车计价。同年9月27日,原告在运输浆料过程中受伤。2017年,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11月17日,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裁字第[201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人身上是否与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而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运输材料并且与案外人***协商报酬及运送浆料等,结合以上事实可得出原告并非被告直接招录,也未接受被告的管理,同时被告也并非直接支付报酬的主体,原、被告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且用工主体责任也并非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