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

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渔人码头商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民初2920号
原告: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万达广场**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3F。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青,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渔人码头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之十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4UY7GM8X。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原告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美广告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渔人码头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人码头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青,被告渔人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美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渔人码头公司支付原告精美广告公司广告费189480元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9日起按每天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122025.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湛江渔人码头项目小高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2018-(J0016),被告委托原告在湛江市区**交通指示牌背面广告牌发布广告,规格标准为300cm×500cm,数量为5个面,合同附有广告投放点位明细表,广告发布期为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共叁个月,广告费为96240元,更换画面的换画费为固定画面500元/面,三面翻画面750元/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和时间为被告发布广告,并经验收合格,在2018年7月8日广告发布期届满前,被告要求原告按2018-(J0016)合同内容继续发布6个月广告,即延长原合同广告发布期至2019年1月8日,为此,双方于2018年7月9日在《交通指示牌广告制作费用验收单》上对延期的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广告费189480元和点位进行确认。2019年1月9日,双方在《交通指示牌广告下画验收单》中确定2019年1月8日合同到期,2019年1月9日安排下画并验收,再次确认延期期间的广告费为189480元,加上前期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的广告费96240元,合计285720元。对上述广告费,被告仅支付了9624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89480元未付,被告应于合同到期2019年1月9日下画后立即付清广告费,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甲方(被告)应按时支付广告款,若延迟付款视为甲方违约,每天加收甲方所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欠款长达一年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了要支付所欠广告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渔人码头公司辩称,第一份合同的时间是三个月,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六个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对违约金、滞纳金等也没有明确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湛江渔人码头项目小高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渔人码头点位确认表、2018年4月9日交通指示牌广告制作费用验收单、2018年5月22日交通指示牌广告制作换画费用验收单、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9日交通指示牌广告制作费用验收单、2019年1月9日交通指示牌广告下画验收单,被告认为第一份合同结束后,并没有和原告办理续签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被告渔人码头公司(甲方)与原告精美广告公司(乙方)签订《湛江渔人码头项目小高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为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共叁个月。合同总额为广告发布费93240元+首次上画费3000元一共9624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上画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额50%即48120元(2)于2018年7月1日前付合同额50%即48120元。注: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无法提供,甲方有权拒付上述款项。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中签订生效后的付款日及时付款。如逾期乙方按照应收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滞纳金……违约方在承担合同约定责任的同时须向守约方缴纳合同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期满续签,甲方如需续约或延长本合同期,应在合同期满前10天向乙方提出,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权续约。如合同期满前7天甲方仍未办理续签手续,合同到期后乙方有权将广告位对外招商出租,且甲方不再享有优先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8年4月9日的交通指示牌广告制作费用验收单、2018年5月22日的交通指示牌广告制作换画费用验收单,被告的委托经办人唐邦勇进行签字确认。该96240元广告费,被告已支付完毕。
因被告需继续投放广告,2018年7月9日,被告渔人码头公司(甲方)与原告精美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交通指示牌广告制作费用验收单,写明乙方按甲乙双方约定于2018年7月9日完成道路交通指示牌背面广告上画业务,经由甲方人员验收,符合甲方制作要求,验收合格。6个月总金额186480元+制作费3000元=189480元。被告的委托经办人唐邦勇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1月9日安排下画,原告及唐邦勇在交通指示牌广告下画验收单上进行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名确认的2018年7月9日交通指示牌广告制作费用验收单及2019年1月9日交通指示牌广告下画验收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期支付广告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189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应收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与被告对续订2018年4月9日的合同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认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的广告服务并未形成合同约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渔人码头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189480元;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58元,由原告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882.98元,由被告湛江市渔人码头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0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
人民陪审员  苏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廖灵翠
书 记 员  李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