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91民初727号
原告:***,女,汉族,1992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中128号万达广场4、18号楼2248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堪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蒸,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强、被告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330.26×16=85284.16元和2019年2月份的另一倍工资2×5330.26=10660.52元,共95944.6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02月19日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5330.26×2=15990.7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加班工资(含正常工作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人民币32233.28元(5330.26/21.75/8×130×1.5+5330.26/21.75/8×428.5×2)。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44168.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财务部一出纳”岗位。原告月均工资5330.26元/月。自原告入职后,被告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要求原告负责被告3家关联公司的工作,被告以另一家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保,造成原告查询社保为其他公司的员工。由于原告要负责4家公司(包括被告)的财务工作,造成原告工作量非常大,每天都有做不完的工作,经常加班加点。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公司总监咨询签订劳动合同等事未果。直至2019年1月31日,总监在被告办公室内以暴力、威胁手段辱骂殴打原告,当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此事。2019年2月19号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堪兴老板违法辞退了原告。把原告工作台上的电脑等搬走了,强逼原告交接,不让原告上班。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以月工资5330.26元为基
础计算双倍工资是缺乏依据的。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原告
在提起仲裁申请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8.8元。2、根据原告与我方签字确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原告在入
职时与我方达成一致意见,试用期的工资为3300元/月,转
正后为3600元/月。本案中,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是包括了
交通补贴以及提成、工龄工资等各项福利。且我方已经按月
足额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资。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
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应该以双方约定的3600元为基础计
算,不应重复计算提成及各项福利。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长只能支付11个月,原告要求支付至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4、我方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从未向原告发送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原告自2019年2月中旬开始无故旷工,我方于2019年3月14日以EMS邮寄的形式向原告发出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原告已经签收,但至今未回公司上班。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如需加班,必须提前提交申请,经公司批准方认可。且原告加班的时长已经经过合法的调休,因此我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龄工资申请表,有人事部、运营总监、总经理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2、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清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3、上班打卡记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加班明细及计算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4、诊断证明书、报警回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5、交接清单、搬走电脑照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6、对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加班汇总表,与原告提交的上班打卡记录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加班审批明细表,被告没有提交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加班需审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微信朋友圈、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财务部出纳岗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31日,总监与原告在办公室内发生争吵殴打,原告已报警处理,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原告春节前看病没上班,节后上班至2019年2月19日不再到公司上班。被告帮原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2月,工资发放到2019年2月。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明细显示,原告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4605元(实发工资3429.38元+900元奖金+社保个人部分275.62元)、3605元(实发工资3329.38元+社保个人部分275.62元)、3804.12(实发工资3528.5元+社保个人部分275.62元)、4386.12元(实发工资4110.5元+社保个人部分275.62元)、3723.08元(实发工资3447.46元+社保个人部分275.62元)、3805元(实发工资3504.02元+社保个人部分300.98元)、4095.88元(实发工资3794.9元+社保个人部分300.98元)、4144.38元(实发工资3843.4元+社保个人部分300.98元)、4305元(实发工资4004.02元+社保个人部分300.98元)、3674.23元(实发工资3373.25元+社保个人部分300.98元)、4464.62元(实发工资4163.64元+社保个人部分300.98元)、4355元(实发工资4054.02元+社保个人部分300.98元)、2693.46元(实发工资2392.48元+社保个人部分300.98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80.62元[(4605元+3605元+3804.12元+4386.12元+3723.08元+3805元+4095.88元+4144.38元+4305元+3674.23元+4464.62元+4355元)÷12]。原告每天上班时间是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每天工作七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周日休息一天,工作42小时,每周延长加点加班2小时,每月加点加班8小时,原告在职时间共为16个月,总时数为128小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班汇总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12日加班,总时数为19.5小时,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上班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12日分别加班3.5小时,时数为10.5小时,总加班时数为30小时。
另查明,原告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湛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44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8.6元;三、支付加点加班工资505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变更为“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处至2019年2月19日离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原告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止共计7.6个月的工资差额31012.71元(4080.62元×7.6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8年10月9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要求原告移交公司银行卡、公司公章、密码等应视为无正当理由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即12241.86元(4080.62元×1.5×2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990.7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原告每天上班时间是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每天工作七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周日休息一天,工作42小时,每周延长加点加班2小时,每月加点加班8小时,原告在职时间共为16个月,总时数为128小时,原告的加班工资金额为5146元(4080.62元/月÷21.75天÷7小时/天×128小时×1.5倍)。原告称其每天中午12:00至2:30期间也在加班,有打卡记录为证,但该打卡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中午期间在单位,但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中午加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12日在正常上班时间之外存在加班事实,总时数为30小时,被告辩称其加班时数为19.5小时,且加班要经审批,但没有提交该规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证据,又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班汇总表显示,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18:00开始加班的审批发起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19:00,但审批完成时间却是2018年12月15日,明显与被告称需经领导审批同意后才能加班的主张不符,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正常上班时间外加班总时数为30小时,金额为1206.09元(4080.62元/月÷21.75天÷7小时/天×30小时×1.5倍),加班工资总金额为6352.09元(5146元+1206.09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加班工资3223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止的工资差额31012.71元;
二、限被告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241.86元;
三、限被告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352.0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湛江市精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上诉法院的要求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思贤
速录员  苏琰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