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672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龙津里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新华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第三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公司、第三人金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建公司连带支付剩余人工工资90512.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与**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兰州新区以上的模板分包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带领施工班组进场,并按照**和项目监理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后得知本项目的建设方为金川公司,**是从金建公司处分包的木工劳务。**组织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2021年9月30日,**与**办理了总结算,人工工资共计1159455.78元,扣减已付款1068943元,剩余90512.78元未付。后**多次催要未付工资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辨称,1.**所诉未付人工工资的数额属实,但案涉工程款一直由金建公司和金川公司支付,因工程赔钱,所以再未向**支付尾款;2.工程完工后,**与金建公司进行了结算,但金建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并不合适,所以其不应再向**付款。**所主张的劳务费应由金建公司垫付。金建公司书面辨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诉状中自述其与**签订了承包协议,要求**向其支付工资,其起诉要求金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对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川公司书面述称,金川公司作为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双创基地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已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金建公司。本案中**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与金川公司无关,其与**之间的纠纷该公司也概不知情。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金川公司作为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双创基地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金建公司。2021年3月1日,**将其从金建公司处分包的位于兰州新区以上的模板工程(含四层)分包给**,双方并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单价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一个月付一次工资,按实际施工人数每人每月付民工工资90%。主体封顶,余款各班组完成各自承包范围内的一切工作,撤模后,按指定地点所有的材料分类堆码。***方验收达标后办理结算剩余的10%。后**带领施工班组按约进场进行施工作业。2021年9月30日,**与**就案涉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并形成《**5#冷库模板工作量结算单》,确定**班组的总工资为1159455.78元,已支付1068943元,剩余90515.78元未付。**对该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后**多次向**催要未付劳务费未果,遂酿成纠纷。2022年4月1日,**诉至本院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木工分组承包协议书》、《**5#冷库模板工作量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庭审**等,金建公司、金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与**双方均系个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签订《木工分组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按照协议约定就**分包的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对下欠劳务费90512.78元没有异议,故**就**提供的劳务应进行折价补偿,向**支付下欠的劳务费90512.78元。对于**提出由金建公司垫付该部分劳务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故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由金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审查,**作为提供劳务的个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金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此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90512.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