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王煜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02民初2383号 原告:王煜,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7日,住**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川区龙津里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日,甘肃省**市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本区金冶里黑北3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1日,甘肃省**市人,住本区***55栋2**5楼右室。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2日,住本区西坡生产区三队平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日,住本区西坡生活区。 原告王煜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丞、**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25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队承包的**市4#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从事外围暖气及上下水管道改造工程工作,原告按约从事了外围暖气及上下水管道改造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25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条一份,现原告找被告***和***索要工资欠款,推脱让原告找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索要,后原告向众昇建筑劳务索要时又推至***和***处,三被告均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金川集团公司建设公司承包了4#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外网工程,后与**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准入劳务队***劳务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具体施工由***劳务队施工。2018年底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但因发生了民工讨薪事件,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金川集团公司建设公司进行了预结算,结算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劳务队支付了劳务费57万元,付清了全部劳务费。***劳务队在政府部门的监督下对工资进行了发放。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系合同关系,现已将劳务费付清,故没有向原告王煜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辩称,**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实,被告***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付清。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后,***将将其中的暖气管道、上下水、管道开挖及回填及管道安装外网工程转包给***,双方约定被告***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的水暖、外网工程款扣除10%后,向被告***支付90%。被告***与被告***之间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原告王煜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煜不是被告***雇佣,王煜的劳务费应该由***支付。因王煜组织工人讨薪,故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现被告***实际支付劳务费140多万元,已经超付。被告***不应当向原告王煜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4号区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暖气管道、上下水、管道开挖及回填及管道安装外网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因为转包违法,双方未签订转包合同,被告***以被告***劳务队的名义施工。双方约定如果***结算情况良好,***从中抽成;如果结算情况不好,***将结算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比例。之后,被告***找案外人***,***又找到王煜和**,被告***与***、**、王煜四人合伙完成***从***处承包的工程,***负责做账、**是施工队长、王煜负责技术、被告***负责采购材料与协调,四人各带领一队人施工,结算时四人共同向***结算。4#区外部管网工程均由四人组织人员完成。施工过程中,***向***支付了大约10万多元劳务费、向**支付了24000元、向王煜支付了104400元。因***只认被告***,不认其他三个人,所以***向其他三个人付款时,都由被告***签字后再予以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与王煜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王煜的工资不应该由被告***支付。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煜提交证据:工条一份,待证其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劳务工资5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于工条中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工条是金川集团建设公司向民工发放工资时,其与***、**、王煜根据**的工资表互相出具的工条;***、**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待证其承包劳务的事实。经质证,**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提交下列证据:劳务分包协作协议书,待证其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对账结算单,待证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考勤表,待证王煜的身份不是施工人员及工期;2019年2月3日收条份,待证王煜组织民工讨薪后***向**支付20000元的事实,收条经过***、**、王煜、***、董费五人共同签字;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待证4号区棚户区改造室外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完工。经质证,王煜认为劳务分包协议、对账结算单、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收条一份无异议,证明不认可;**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解劳务分包协议系在冶炼厂工程中与***签订,与本案无关。***提交下列证据:委托书一份,待证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冶炼厂工程的协议书。经质证,王煜、**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王煜提交的工条内容是王煜本人以及***、***对王煜工资的证明,***与**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确认,该工条对***与**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提交的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作协议书及对账结算表***认可,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金川集团公司工程建设公司承包本区4#区金川公司老旧楼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系**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作业代表。**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4#区暖气管道、上下水、管道开挖及回填及管道安装等室外管网工程交给***劳务队施工,***又将该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与***、**、王煜将工程肢解后各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9日王煜、祁国福、***共同出具的工条一份,载明“**4#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队王煜劳务工资52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工资。因劳务工资未支付,工人集体索要工资时,***经***确认后于2019年2月3日向王煜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王煜系***向***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组织施工的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煜的劳动报酬应由***支付。***辩解与**系合伙关系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煜与***、**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其要求***、**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据。***与王煜共同出具工条对王煜劳动报酬予以确认,应予认定。经***签字后***已向王煜支付20000元劳动报酬,扣除该部分劳动报酬后,***应继续支付王煜劳动报酬32500元。王煜辩解已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其他工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主***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于王煜要求***给付劳动报酬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煜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王煜劳动报酬3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6元,原告王煜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