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02民初238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1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2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日。 原告**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丞、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4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带领工人在金川公司冶炼厂干活期间,被告***叫原告带人去4号区从事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从事外围暖气及上下水管道改造工程工作,双方起初约定原告工资是500元/天、加班工资150元,后变更为350元/天、加班工资150元。原告带去的工人工资开始由原告自己发放,后原告无力支付,***支付了一部分。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总计工作120天、70个加班,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工条,确认原告劳务报酬为54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报酬,二人推脱让原告向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索要,原告向**市众昇建筑劳务索要时该公司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系***雇佣,***系罗山雇佣,故原告也是***雇佣,现无人向原告支付工资,三被告应共同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金川集团公司建设公司承包了4#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外网工程,后与**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准入劳务队***劳务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具体施工由***劳务队施工。2018年底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但因发生了民工讨薪事件,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金川集团公司建设公司进行了预结算,结算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劳务队支付了劳务费57万元,付清了全部劳务费。***劳务队在政府部门的监督下对工资进行了发放。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系合同关系,现已将劳务费付清,故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辩称,**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实,被告***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付清。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后,***将将其中的暖气管道、上下水、管道开挖及回填及管道安装外网工程转包给***,双方约定被告***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的水暖、外网工程款扣除10%后,向被告***支付90%。被告***与被告***之间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被告***雇佣,**的劳务费应该由***支付。因**组织工人讨薪,故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现被告***实际支付劳务费140多万元,已经超付。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 ***辩称,被告***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4号区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暖气管道、上下水、管道开挖及回填及管道安装外网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因为转包违法,双方未签订转包合同,被告***以被告***劳务队的名义施工。双方约定如果***结算情况良好,***从中抽成;如果结算情况不好,***将结算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比例。之后,被告***找案外人***,***又找到王煜和**,被告***与***、**、王煜四人合伙完成***从***处承包的工程,***负责做账、**是施工队长、王煜负责技术、被告***负责采购材料与协调,四人各带领一队人施工,结算时四人共同向***结算。4#区外部管网工程均由四人组织人员完成。施工过程中,***向***支付了大约10万多元劳务费、向**支付了24000元、向王煜支付了104400元。因***只认被告***,不认其他三个人,所以***向其他三个人付款时,都由被告***签字后再予以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的工资不应该由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工条一份,待证其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劳务工资5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于工条中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工条是金川集团建设公司向民工发放工资时,其与***、**、王煜根据**的工资表互相出具的工条;***、**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待证其承包劳务的事实。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提交下列证据:劳务分包协作协议书,待证其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对账结算单,待证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考勤表,待证**的身份不是施工人员及工期;2019年2月2日与2月3日收条二份,待证**组织民工讨薪后***向**支付24000元的事实,收条经过***、**、王煜、***四人共同签字;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待证4号区棚户区改造室外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完工。经质证,**认为劳务分包协议、对账结算单、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收条二份无异议,证明不认可;**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解劳务分包协议系在冶炼厂工程中与***签订,与本案无关。***提交下列证据:委托书一份,待证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冶炼厂工程的协议书。经质证,**、**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提交的工条内容是**本人以及***、***对**工资的证明,***与**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确认,该工条对***与**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提交的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作协议书及对账结算表***认可,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金川集团公司工程建设公司承包本区4#区金川公司老旧楼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系**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作业代表。**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4#区暖气管道、上下水、管道开挖及回填及管道安装等室外管网工程交给***劳务队施工,***又将该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与***、**、王煜将工程肢解后各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8日,**、***、***共同出具工条一份,载明“**4#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队**劳务工资54000(伍万肆仟元)”。因劳务工资未支付,工人集体索要工资时,***经***确认后于2018年11月27日向**支付14000元、2019年2月3日向**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系***向***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组织施工的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动报酬应由***支付。***辩解与**系合伙关系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与***、**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其要求***、**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据。***与**共同出具工条对**劳动报酬予以确认,应予认定。经***签字后***已向**支付24000元劳动报酬,扣除该部分劳动报酬后,***应继续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辩解已支付的24000元系支付其他工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主***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于**要求***给付劳动报酬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