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02民初234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1日,住永昌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龙津里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2日,租住本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日,租住本区。 原告***诉被告**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众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丞、被告**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24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起原告在被告**众昇公司***劳务队承包的**市4#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从事外围暖气及上下水管道改造工作。原告按约从事了外围暖气及上下水管道改造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201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条一份。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资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金川集团公司建设公司承包了4#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外网工程,后与**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准入劳务队***劳务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具体施工由***劳务队施工。2018年底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但因发生了民工讨薪事件,被告**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金川集团公司建设公司进行了预结算,结算后被告**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劳务队支付了劳务费57万元,付清了全部劳务费。***劳务队在政府部门的监督下对工资进行了发放。被告**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系合同关系,现已将劳务费付清,且与原告***之间无实际雇佣关系,故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辩称,**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属实,被告***与被告**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付清。被告**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后,***将将其中的暖气管道、上下水、管道开挖及回填及管道安装外网工程转包给***。被告***与被告***之间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被告***雇佣人员,***的劳务费应该由***支付,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 ***辩称,被告***从被告**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4号区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暖气管道、上下水、管道开挖及回填及管道安装外网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因为转包违法,双方未签订转包合同,被告***以被告***劳务队的名义施工。被告***找案外人***,***又找到王煜和**,被告***与***、**、王煜四人合伙完成***从***处承包的工程,***负责做账、**是施工队长、王煜负责技术、被告***负责采购材料与协调,四人各带领一队人施工,结算时四人共同向***结算。4#区外部管网工程均由四人组织人员完成。原告***是***雇佣的,***、**、王煜、***四人是内部合伙关系,2018年10月21日,由***、**、***、***向***出具工条一张,***是内部会计。因***只认被告***,不认其他三个人,所以***向其他三个人付款时,都由被告***签字后再予以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的工资不应该由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工条一份,工条经过***、**、***、***四人共同签字。待证其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劳务工资2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于工条中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待证其承包劳务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协作协议书,待证其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的事实;2、对账结算单,待证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3、工程任务单,被告***与被告***之间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4、2019年2月2日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4号区外网工程工资伍仟元整。收款人***,经办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工程任务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条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认为收到的5000元为车款,不是工资款。**众昇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份协作协议针对金川公司项目工程,并非**市4#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对证据2、3、4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书,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明确具体劳务分包的工程名称及工程量,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做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提交的工条内容是***、***、**、***对***工资的证明,***与**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确认,该工条对***与**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提交的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作协议书及对账结算表***认可,应予认定;***提交的收条明确载明为支付***的工资条5000元,***无据证实该笔款项为车款,对该证据应认定为支付的工资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众昇公司与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市2018年金都里(4号区)、金水里(9号区)、**里(10号区)、金汇里(11号区)、金阳里(12号区)金川公司老旧楼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分包给**众昇公司,***系**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作业代表。**众昇公司将**市2018年金都里(4号区)金川公司老旧楼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的4#区暖气管道、上下水、管道开挖及回填及管道安装等室外管网又分包给***劳务队。***又将水电暖工程中的外管网工程分包给***。***雇佣***进行外管网工程的工作。2018年10月21日,***、**、***、***向***出具工条一张,载明“**4#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队***24000元(贰万肆仟元正),车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扣借款14880元(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正),情况属实。出据人**、***、***、***。”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2018年**市金都里(4号区)金川公司老旧楼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外管网工程项目对账(结算)表。2019年2月2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4号区外网工程工资伍仟元正(5000)元,收款人***。经办人******”。这5000元是由***支付。 本院认为,**众昇公司与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揽**市2018年金都里(4号区)金川公司老旧楼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并将该区老旧楼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又分包给***劳务队,***劳务队将该工程中的室外外管网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雇佣***从事室外外管网安装工作。***系***向***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组织施工的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动报酬应由***支付。***辩解与**、王煜、***系合伙关系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与***、**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其要求***、**市**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据。***于2018年10月21日向***出具工条一张,双方对***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辩称其与**、***、王煜为合伙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应认定***雇佣***,应当按结算数额向***支付劳务费,双方对于2018年10月21日结算后确定欠***劳务费2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2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5000元工资款,应该予以扣除,因此下剩***工资款19000元未付。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应给付***劳动报酬19000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