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02民初179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5日,甘肃省**市人,中专文化,租住本区****栋1口*楼左室。 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0500元(误工费以156天每天160元计算为24960元、护理费以17天每天160元计算为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用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承建金川区5号区老旧房改造工程,在挖掘楼前暖气管道时未采取任何防范和照明措施,原告晚上20时下班回家,在进入楼道前掉入挖掘的暖气管道沟内,后经家人及现场的值班人员将原告从暖气管道沟内救出,被送往**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腿韧带严重拉伤、隐形骨折。后入住金川集团职工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2月13日痊愈,被告已支付全部的医疗费,但被告对误工费等其它各项经济损失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过高,被告对挖掘暖气管道进行了防护栏措施,只是没有安装照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老旧房改造过程中,对挖掘的暖气管道设置了防护栏,但未安装照明措施,至原告20时下班回家时掉入正在挖掘的暖气管道沟内,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未能注意安全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17天,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2月不能负重和病休1月,按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2019年度每年53130元计算为15575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17天,居民服务业每天158元标准计算为2686元。住院医疗花费9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后续治疗、检查的费用147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1337元(医疗费11176元、误工费15575元、护理费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80%为25069.6元,被告已支付9700元,再支付原告1536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市金建众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