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0民终4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审被告:扬州海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荷叶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光荣,董事长。
上诉人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扬州海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向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