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路。
法定代表人:谢永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宝应县。
原审被告:江苏恒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郑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将江苏恒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交由项目负责人李斌负责,并将所有工程款交给李斌,经由李斌向材料商及劳务合作人支付款项。对于被上诉人的存在,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分包、转包合同,被上诉人无法取得该工程的承包依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2、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材料,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既非同一,也非同种类,系无关联性的两个案件,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可能性。3、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不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或专属管辖地法院管辖,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防雷接地系统布置简图、线槽、电导管安装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重复接地(防雷接地)工程隐蔽验收记录等,显示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