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江建安有限公司

潍坊市大江建安有限公司、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24号
上诉人潍坊市大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公司)、潍坊市新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大江公司对盛瑞公司、新龙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建诉讼明确知道,大江公司在该案一审、二审皆未申请参加诉讼,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与事实不符。盛瑞公司、新龙公司之间存在代建合同诉讼属实,但对于该案诉讼标的大江公司并不知悉,从盛瑞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的执行异议和解协议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继续查封大江公司申请查封的涉案房屋,且盛瑞公司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尚欠新龙公司到期债权,盛瑞公司依据此协议撤回了执行异议上诉申请。因此大江公司对于盛瑞公司、新龙公司之间所谓的委托代建合同审理的标的和内容不知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二)盛瑞公司答辩状中陈述的大江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就知道盛瑞公司、新龙公司之间的案件进行二审与事实不符。大江公司知悉该案判决内容是在2019年2月份(2018)鲁0784民初211号案件开庭时,并于3月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新龙公司答辩称:同意大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盛瑞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大江公司提交的(2017)鲁07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鲁0784民初211号案件开庭笔录,已作为证据在一审时开庭质证,盛瑞公司、新龙公司对两份证据形成时间未提出异议。(二)(2017)鲁07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大江公司主张2019年2月(2018)鲁0784民初211号案开庭时才知道该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大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8)鲁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潍坊市新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盛瑞园小区1-5-1109、1-5-1110、1-1-1102、2-1-501、2-1-502、2-2-504室产权登记至盛瑞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盛瑞公司以委托代建合同为由将新龙公司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新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74户购买盛瑞园小区住宅的盛瑞公司员工(具体名单由盛瑞公司提供)办理产权登记,将盛瑞园小区1-5-1109、1-5-1110、1-1-1102、2-1-501、2-1-502、2-2-504室产权登记至盛瑞公司名下”;二审予以维持。此前,大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起诉至法院,执行过程中将本案涉及的1-5-1109、1-5-1110、1-1-1102、2-1-501、2-1-502、2-2-504室房产申请法院予以查封。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在大江公司已经对涉案房产申请查封的情况下,法院未查询财产权属情况,即作出与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的判决。现盛瑞公司依据该判决主张权利,大江公司知晓此事,因该判决损害了大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盛瑞公司以新龙公司为被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新龙公司履行委托代建合同,根据盛瑞公司指示为代建的部分房屋(共80户)办理产权登记;2.新龙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潍坊潍柴零部件机械有限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新龙公司代为潍坊潍柴零部件机械有限公司定向开发建设企业员工、专家住宅楼。10月8日,盛瑞园项目开工建设。2011年底,盛瑞园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因双方对盛瑞园项目费用结算存有争议,新龙公司未给另外74户购房员工办理房产证,另有6套未出售住宅产权未登记到盛瑞公司名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盛瑞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应认定为委托代建合同,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8年1月2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判决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74户购买盛瑞园小区住宅的盛瑞公司员工办理产权登记,将盛瑞园小区1-5-1109、1-5-1110、1-1-1102、2-1-501、2-1-502、2-2-504室产权登记至盛瑞公司名下,并驳回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龙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驳回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大江公司对于盛瑞公司与新龙公司委托代建诉讼是明确知道的。在该案一、二审过程中,大江公司皆未申请参加诉讼。所以,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该院认为,大江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大江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具备起诉条件首先要解决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确定大江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须审查确定其是否属于盛瑞公司与新龙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中的第三人。首先,大江公司系新龙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其对盛瑞公司与新龙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并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虽然大江公司为实现其工程款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六套房屋予以查封,但并不能改变其系新龙公司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盛瑞公司与新龙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于大江公司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影响,但其与该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江公司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大江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具有针对盛瑞公司与新龙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大江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大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宋 冰 审判员  刘京川
书记员  席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