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柳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锴阳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柳某甲、尤某某、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民初2192号
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榆林市柳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榆林市锴阳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崔家畔村163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302113812。
被告:史某某(***之妻),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崔家畔村40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407033827。
被告:柳某甲,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崔家畔村140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206283832。
被告:尤某某(柳某甲之妻),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区青云乡崔家畔村140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405073846。
被告: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余兴庄乡余兴庄村69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590621341X。
被告:谢某某(***之妻),女,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余兴庄乡余兴庄村69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109023423。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柳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洲公司)、榆林市锴阳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锴阳升公司)、***、史某某、柳某甲、尤某某、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柳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通达公司、***、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锴阳升公司、史某某、柳某甲、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柳洲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7272459.87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迟延偿还滞纳金、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加重滞纳金(至2020年3月26日已产生迟延偿还滞纳金、加重滞纳金444579.71元);2.依法判决被告柳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到期日起至代偿日止的担保费1532266.89元,以及未支付该担保费的违约金(至2020年3月26日已产生违约金136371.75元);3.依法判决被告锴阳升公司、通达公司、***、史某某、柳某甲、尤某某、***、谢某某就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照代偿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8114.97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至2020年3月26日合计为11203793.19元;4.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柳洲公司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下称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编号为西行榆流借字(2014)第05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洲公司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实际借款期限、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当日,原告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编号为西行榆保字(2014)第077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柳洲公司在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应收利息、复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及保证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柳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柳洲公司在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在贷款到期日至履行代偿责任日之间的担保费按照实际代偿金额的5%(年费率)收取,该担保费须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柳洲公司未按时支付担保费的,按未支付担保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柳洲公司有义务在3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柳洲公司追偿代为履行的全部费用,自代偿之日起10日内的迟延偿还滞纳金和超过10日的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以及因行使追偿权支出的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原告分别与被告锴阳升公司、通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史某某、柳某甲、尤某某、***、谢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该八个反担保人为被告柳洲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偿还滞纳金、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通知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人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洲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西安银行榆林分行偿还共计7272459.87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偿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柳洲公司及***辩称,被告向西安银行借款的本金为800万元,约定利息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也属实。但是,原告在2019年9月份代为偿还借款,至今仅一年的时间,就产生违约金、利息400多万,明显不合理。被告只能接受律师费、诉讼费、代为偿还的本金,对其他的费用都不认可。
被告通达公司、***、谢某某共同辩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至2015年,通达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直至今日,原告才向通达公司主张债权,其间并未主张,因此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且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不合理。
被告锴阳升公司、史某某、柳某甲、尤某某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代偿凭证有异议,理由为:代偿时间在2019年9月30日,这已经超出其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属于原告超过保证范围履行责任,反担保人不应对此承担反担保责任。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故对该证据作载明的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就案涉借款向西安银行榆林分行代偿7272459.8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在2017年7月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及被告柳洲公司都是该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案件交接单、案件代理费发票能相互印证,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有足够的证明力,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柳洲公司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订立编号为西行榆流借字〔2014〕第05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洲公司向该行借款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月利率为7‰,合同期内利率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西安银行榆林分行订立编号为西行榆保字〔2014〕第07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贷款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应收利息、复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为此,原告与被告柳洲公司订立编号为榆国信保委字2014年第33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柳洲公司在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和保证期限与原告和西安银行榆林分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如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在贷款到期日至履行代偿责任日之间的担保费按照原告实际代偿金额的5%(年费率)收取,该担保费柳洲公司须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柳洲公司还应按未支付担保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柳洲公司有义务在3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柳洲公司追偿代为履行的全部费用,自代偿之日起10日内的迟延偿还滞纳金(等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的利息)和超过10日的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等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的罚息),以及因行使追偿权支出的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锴阳升公司、通达公司订立编号榆国信保反字2014年第33-1、33-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原告为被告柳洲公司在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800万贷款提供担保,该二被告同意用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权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前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偿还滞纳金、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通知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柳洲公司对原告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原告为柳洲公司担保总金额的15%。原告还与***、史某某、柳某甲、尤某某、***、谢某某订立编号为榆国信保人保字2014年第33-1、33-2、33-3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原告为柳洲公司在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800万贷款提供担保,该六名自然人被告同意用其所拥有的一切个人财产和财产权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偿还滞纳金、迟延偿还加重滞纳金、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通知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柳洲公司对原告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柳洲公司担保总金额2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柳洲公司未按时还款,西安银行榆林分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原告及被告柳洲公司偿还债务。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代柳洲公司向西安银行榆林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7272459.87元。因要求各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的诉讼活动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30356元。2019年9月30日执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各份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柳洲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其向银行偿还了7272459.87元,故原告向柳洲公司追偿其已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各份合同中对滞纳金、加重滞纳金、担保费、担保费违约金、律师服务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院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各项费用的数额予以确定。首先,根据原告与柳洲公司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迟延偿还滞纳金应为8368.31元[7272459.87元×4.2%÷365×10];而加重滞纳金以7272459.8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4.2%×1.5)计算。其次,根据前述《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担保费应为贷款到期日至原告履行代偿责任日之间,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年费率)收取,故原告请求的担保费应为:1511276.75元(7272459.87元×5%÷365天×1517天)。再次,根据前述《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请求的未支付的担保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11276.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锴阳升公司、通达公司、***、史某某、柳某甲、尤某某、***、谢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依约对上述费用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请求上述反担保人按照代偿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是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或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根据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或者根据对方的损失情况,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的经济补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而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滞纳金、加重滞纳金、未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这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西安银行榆林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及被告柳洲公司主张了债权,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代为履行了债务,故原告并非是在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情形下承担保证责任的。而原告与反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间自柳洲公司对原告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代为履行债务至今不足一年,各位反担保人当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于本院采纳的各项费用都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相应的数额或费用计算方法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不认可部分费用、计算标准不合理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柳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已代偿的7272459.87元,并承担迟延偿还滞纳金8368.31元,加重滞纳金(以7272459.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从2019年10月10日起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担保费1511276.75元,未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以1511276.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30356元;
二、由被告榆林市锴阳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某某、柳某甲、尤某某、***、谢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20元,由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450元,由被告榆林市柳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锴阳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某某、柳某甲、尤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7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少伟
人民陪审员  叶彩燕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