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民特6号
申请人: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武治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奇,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晨恺,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伟,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申请人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撤销事项:撤销榆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01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仲裁过程中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申请人与新世纪公司曾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合同书》,由新世纪公司为涉案项目提供施工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服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等规定,新世纪公司应主动予以回避,但其仍接受仲裁公司委托再次参与对涉案工程的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3,鉴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对争议的工程量,新世纪公司未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复查、检验。庭审中,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充申请为:本案中鉴定严重超出鉴定期限,仲裁程序严重超出审理期限。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与组成本案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同为榆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榆林仲裁委员会应要求被申请人更换代理人或自行回避,但被申请人代理人应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并提交了证据佐证。
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榆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仲裁字(2017)第011号裁决书时,对新世纪公司出具的《仲裁鉴定意见书》并未采纳,申请人以本案仲裁过程中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仲裁没有依据,应予驳回。1.关于鉴定机构的选定都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选定,程序合法。2.关于仲裁程序严重超出审理期限,其一是鉴定,再是仲裁委改组,时间推延,肯定有相关批准程序,该理由不能成立。3.申请人补充的理由是被申请人代理人应当依法回避而未自行回避,我国法律没有代理人自行回避的规定,该理由不成立。根据榆林仲裁委的仲裁规则第25条规定,答辩人认为本案中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违反规定,仲裁中的委托代理人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公函的形式和委托人的手续,本案的代理人应确定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本案的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两位仲裁员都不是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存在有其他利益关系,不应当回避。本案的被申请人不存在第34条回避的情形。申请人所引用的规定系会员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的依据。关于仲裁程序合法的规定,应适用仲裁法34条及民诉法和相关解释的规定,三个仲裁员与本案代理人不是出自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没有违反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1日,榆林仲裁委员会作出榆仲裁字(2017)第011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府谷县高家湾大桥及立交工程N1标段建设工程工程款3404594.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支付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用124626元,由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8853元,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25773元。鉴定费250000元,由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同时查明,本案裁决时,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乔小飞与组成本案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同为榆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但并非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撤销情形进行审查。
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认为,本案仲裁过程中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鉴定严重超出鉴定期限。经审查,榆林仲裁委员会榆仲裁字(2017)第011号裁决书认定涉案《仲裁鉴定意见书》“结论不足为据,仲裁庭不予采纳”,即仲裁庭并未以该《仲裁鉴定意见书》为定案依据,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认为,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乔小飞与组成本案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同为榆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榆林仲裁委员会应要求被申请人更换代理人或自行回避,但该代理人应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程序违法。但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案中,三名仲裁员与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乔小飞并非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乔小飞担任仲裁员时仲裁的案件与本案有利益冲突,故不能认定案涉仲裁程序违法,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申请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至于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认为仲裁程序超出审理期限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
综上,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撤销榆林仲裁委员会(2017)第011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审 判 长 惠东东
审 判 员 白成钰
审 判 员 杨文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李飞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