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大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科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执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润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市大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余社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科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6月21日出生,住址: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1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之妻。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榆林市横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大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科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8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98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47450元和本案执行费12284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日、9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陕KD16R**吉姆尼132TTT越野车一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有陕K46R**五十铃牌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及各被执行人银行卡的少量存款,再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对各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陕08执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榆林市大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设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
5、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7月30日进行线下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WW号RR幢1HH室有房产(设有抵押)。
6、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陕08执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榆林市科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榆林市西南新区羊管海则村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1EE)第0T**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20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委托评估的方式对抵押物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执行调查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调查的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抵押物评估具备处置条件后恢复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郝生华
审判员  惠海胜
审判员  李海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