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晟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成与内某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201民初5738号 原告:**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身份证号: 被告: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奈伦国际****。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安装公司** 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成诉被告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被告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人民币145515.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0.01元计算月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仅要求给付欠款本金即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包乌兰浩特市乌兰牧骑宫消防工程,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该工程中出劳务,原告带领13人为二被告承包的消防工程中消防水炮、水幕、**等出劳务。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4551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欠款,原告**成诉至法院。 被告晟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成的诉讼请求,被告晟安公司已经超额给付了劳务费,原告**成系被告***雇佣,与被告晟安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兴安盟文化中心消防工程消防水炮、水幕、**系统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人工费情况(复印件)一份,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晟安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其公司与被告***协商后签订的,与原告**成无关。 被告晟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借款单(复印件)十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十张,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晟安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成对此事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晟安公司将乌兰浩特市乌兰牧骑宫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兴安盟文化中心消防工程消防水炮、水幕、**系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8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成为其出劳务,因工程施工期间费用增加,被告晟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85000.00元后,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5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成劳务费125000.00元,剩余劳务费145515.00元未能给付,被告***为原告**成出具欠条一枚,经原告**成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被告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成为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出劳务,拖欠劳务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成要求给付劳务费有被告***为原告**成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成主张要求被告晟安公司给付劳务费,并提交兴安盟文化中心消防工程消防水炮、水幕、**系统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晟安公司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晟安公司主张已经将工程款给付完毕,并提交了借款单、转账凭证、收条为证,原告**成主张要求被告晟安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成劳务费145515.00元; 二、被告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审 判 员 范 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