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龙宇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成翔公司)诉被告长治市龙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龙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480号
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金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治市龙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英雄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管广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仁厚,长治市城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成翔公司)诉被告长治市龙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龙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成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长治龙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仁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成翔公司诉称,2011年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定做配电箱、柜,并于当月19日双方就设备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协商约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设备总价为374590.8元,被告收货后付款2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9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9590.8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自2011年2月19日开庭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长治龙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先后于2011年2月19日支付款项11万元,2012年1月9日支付货款11.5万元,2013年1月8日支付货款130861.26元,合计374590.8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余款5%质保金,交竣工算起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应该执行合同约定的日期。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付款时专款专用,由买受人开具收款收据,出卖人到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并同时向买货人出具收款收据及发票,包括质保金款项,从约定中可以看出,被告只负责出具收款收据,由出卖人到兴华房地产公司转款,并且也是一直这样执行的。原告曾起诉被告和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说明原告和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利害关系,现在单独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综上,原告所诉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不符,请法院依据事实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年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租柜一批,用于景新花园7#、9#、10#楼,价款为374590.8元。合同签订后,原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付款时专款专用,由买受人开具收款收据,出卖人到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并同时向买货人出具收款收据及发票,包括质保金款项。该合同原被告签章予以确认,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25000元,仍有149590.8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和第三人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收到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前已按约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959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请求,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长宇公司辩称双方有约定应由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签章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履行原被告的合同义务,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龙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149590.8元;
驳回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长治市龙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