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初2199号
原告:长治市龙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广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气,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素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永毅,男,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芳,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长治市龙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易房产公司)、刘永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龙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广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气,被告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远、被告刘永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余款人民币2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余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7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变更前的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仓库工程建设合同书》(证据一)及《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小二楼工程建设合同书》(证据二),根据合同约定库房合同价45万元(在工程结算表中序号为1),小二楼合同价13万元(在工程结算表中序号为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做其它施工项目要求,原告又为被告施工项目有1.仓库土方工程,签证工程84189.6元,2.食堂二层楼灰土桩、库房东西基槽挖土方、库房北侧砌体变更、库房房心回填土等231175.2元,3.库房增加站台,二层地面增加钢筋、库房内增加墙体、围墙等签证工程65942.49元。这三顶工程共计381307.29元,(证据三)已由被告的工地代表张国强签字审定。(在工程结算表中序号分别为4、5、6)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又为被告进行施工但没有经被告的工地代表张国强(离开被告)审定但已签证的施工项目有:1.库房室外台阶变更、室外院面硬化、二层增加卫生间139481.61元,2.库房电气安装93387.41元,3.库房二层卫生间上下水、室外围墙射灯、旗台、室外花池、检查井20400.52元,本部分中包括南大门处因基础浸水冬天冻胀而出现裂缝的工程费用9722元。4.小二楼安装工程5888.07元,5.南围墙砌砖、堵大门、散水回填土26589.3元,6.一层平房安装工程5715.48元,7.一层平房(厕所)小二楼内外墙涂料26184.14元。这七项共计317646.53元。(证据四)(在工程结算表中序号分别为7、8、9、10、11、12、13共7序)2014年7月21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项目结算装订成册(约180页,内附工程结算表)交给第二被告刘永毅,工程造价1278953.82元。后又经过多次协商,2015年7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管广庆与作为被告执行董事占股为98.39%的控股股东即第二被告刘永毅在《协议书》(证据五)中签名,共同确认:对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库房、小二楼及其它附属工程结算价为壹佰零柒万元整。强调“在此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陆拾万元整”。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0月31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1月17日给付工程款6万元、2015年12月31日给付工程款4万元,共计40万元。因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经少给付工程款20多万元,被告对于确定的107万元共给付87万元,尚欠工程款20万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经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原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永毅股权比例为该公司的98.39%。(证据六)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被告,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其单位名称有一个别字,将“易”写成了“毅”,同时,第二被告提出和解解决,原告同意后向贵院申请撤诉,2017年10月11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以(2017)晋0411民初1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证据七)但至今,被告仍一分钱没有给。原告在给被告施工过程中,接受到刘永毅的指示,在南围墙上开一大门(就现在被告出入的大门,仍在使用),大门垛就依原来的围墙基础。我公司就依指示施工这部分工程。结果是原来的围墙基础太浅,施工过程中又有很多水(秋季的的雨水和施工水)浸入围墙所在的地的土层中,结果2014年冬季,门垛及部分围墙由于冻胀,围墙出现裂缝。温度回暖后,墙体基本复原,现在被告进出仍使用该大门。本处工程在证据四的“3.库房二层卫生间上下水、室外围墙射灯、旗台、室外花池、检查井20400.52元”中。该处工程的工程施工费用为9722元(证据八)。对于该处工程,我公司没有考虑到基础太浅而出现冻胀的问题,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是建设单位没有设计单位出正式图纸,而且施工过程工地代表也没有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愿为此承担3000元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单位进行了施工建设,被告确认工程价后先后给付工程款87万元,净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于2014年秋实际使用了原告建设的全部工程,同时原告对于所有建设的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已经负责履行了保修义务。为此,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血汗民工工资的利益。
被告永易房产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永易房地产不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刘永毅辩称:第二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为第一被告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仓库工程建设合同书、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小二楼工程建设合同书、工商档案材料、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工程预(结)算书,被告不认可,被告刘永毅对其与原告签订关于工程结算结算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被告刘永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其与原告洽谈工程事宜并在合同上签字,后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改变公司名称及公司法人,该行为系公司内部行为且被告刘永毅虽不再担任法人,却仍持有变更后公司的98%以上的股份,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永毅是代表被告永易房产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协议书对被告永易房产公司有约束力,故上述证据结合该协议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仓库工程建设合同书》及《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小二楼工程建设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库房合同价45万元,小二楼合同价13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做其它施工项目要求,原告又为被告施工项目有1.仓库土方工程,2.食堂二层楼灰土桩、库房东西基槽挖土方、库房北侧砌体变更、库房房心回填土等,3.库房增加站台,二层地面增加钢筋、库房内增加墙体、围墙等签证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为被告进行施工的项目有:1.库房室外台阶变更、室外院面硬化、二层增加卫生间,2.库房电气安装,3.库房二层卫生间上下水、室外围墙射灯、旗台、室外花池、检查井,本部分中包括南大门处因基础浸水冬天冻胀而出现裂缝的工程。4.小二楼安装工程,5.南围墙砌砖、堵大门、散水回填土,6.一层平房安装工程,7.一层平房(厕所)小二楼内外墙涂料。现所有工程已完工,并交由被告永易房产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将实际施工工程项目预结算装订成册交给第二被告刘永毅,预结算工程造价为1278953.82元。后又经过多次协商,2015年7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管广庆与被告刘永毅就原告为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价格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确认,原告给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为107万元整,此结算价施工方不承担对建设单位开建筑发票的义务,建设单位在此前支付工程款47万元整。此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欠施工单位工程款6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20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经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永毅股权比例为该公司的98.39%。原告当庭陈述其给被告永易房产公司施工的“库房二层卫生间上下水、室外围墙射灯、旗台、室外花池、检查井”项目其存在因挖地基太浅,该工程存在冻涨问题,其原承担3000元过错责任。原告曾在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7)晋0411民初1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格是否决算的问题,原山西时针科贸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永毅,该施工项目一直是被告刘永毅与原告进行洽谈,该公司自行到工商部门对法人等情况进行变更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且未向原告明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永毅就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的行为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刘永毅在公司变更名称和法人后,仍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98%以上,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综上,原告与被告刘永毅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刘永毅代表被告永易房产公司与原告就工程款的决算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对被告永易房产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永毅系职务行为,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永易房产公司承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的施工义务,现施工项目均交由被告永易房产公司实际使用,而被告永易房产公司未按照协议全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永易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自述其施工项目中有瑕疵,原承担3000元责任,而被告永易房产公司就该部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以原告自述责任划分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永易房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97000元。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未约定,原告曾在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故应以该时间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至被告永易房产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治市龙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山西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芦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