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2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警民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述三各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101号厂房既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梓伦,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4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第一建筑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第一建筑公司实际住所地法院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建筑公司实际住所地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现场施工记录等初步证据来看,***、**、**从第一建筑公司处承包的5个厕所施工工程分别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东北亚北门、吉林市船营区桃园路与珲春街交汇处、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物华、吉林市船营区松北**1区-2区、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小区3号楼,***、**、**未与第一建筑公司就不同施工地点的工程分别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现***、**、**起诉要求5个施工地点的总工程价款,故各工程所在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选择向其中4个工程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的由第一建筑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寅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