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初494号
原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余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余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负责人:**2,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3,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景行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城乡规划设计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景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第三人城乡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景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市建设公司支付伟景行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230,309元。2.判令城市建设公司支付伟景行公司自起诉日至实际偿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30,309以元为基数,按年利息率24%为标准。3.判令城市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伟景行公司(乙方)与城市建设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伟景行公司向城市建设公司提供吉林市规划三维仿真系统二期的三维模型制作服务,三维数据范围包括吉林市全市地域。城市建设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共计6,460,61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外业采集阶段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需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即1,292,123.6元。2.第一阶段成果汇报经甲方签收确认合格后5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即1,938,185.4元;另,因城市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前2笔费用,伟景行公司曾于2017年7月1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外业采集阶段费用和第一阶段费用共3,230,309元。(吉林中院做出(2017)吉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伟景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城市建设公司履行判决支付了该笔费用。)3.第二、第三阶段成果汇报经甲方签收确认合格后5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即1,938,185.4元。4.整体验收阶段成果汇报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5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292,123.6元。合同签订后,伟景行公司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向城市建设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成果已交付城市建设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已经交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城市建设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划线部分的两笔费用共计3,230,309元。但是,城市建设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城市建设公司拖欠伟景行公司合同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伟景行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合同第7.5条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该方式过高,伟景行公司自动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予以判决,***景行公司的合法利益。
城市建设公司辩称,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立。1.2015年9月,城市建设公司与伟景行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吉林市规划三维仿真系统二期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第3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其中“3.2.付款方式……第二、第三阶段成果汇报经甲方签收确认合格后5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即1,938,185.4元;第四阶段、整体验收阶段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5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292,123.6元。”伟景行公司仅向城市建设公司交付了外业采集阶段以及第一阶段成果,城市建设公司予以接收并组织验收。但是至今伟景行公司未将二、三、四阶段、整体验收成果汇报至城市建设公司,城市建设公司也未给伟景行公司签收确认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立。伟景行公司应在将成果汇报给城市建设公司并在城市建设公司确认合格后主张支付合同价款。2.按照双方合同3.3支付形式的约定,伟景行公司每次收款的同时应先行向城市建设公司出具等额合法发票,伟景行公司亦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城市建设公司不应支付对应价款。二、城市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本案中伟景行公司不符合要求城市建设公司支付价款的条件,在城市建设公司未签收确认合格材料,无法确认支付价款的期限,城市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第7.5条约定的“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来讲,即使城市建设公司被认定违约,无论是双方合同约定还是伟景行公司诉请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更为妥当。综上所属,城市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未付款系因伟景行公司未将二、三、四阶段、整体验收成果汇报至城市建设公司,城市建设公司也未给伟景行公司签收确认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立。伟景行公司应在将成果汇报给城市建设公司并在城市建设公司确认合格后主张支付合同价款。
城乡规划设计院述称,一、伟景行公司在2019年4月民事起诉状中,将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列为第三人一事不符合事实,把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视为***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没有依据。二、***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已在2015年4月吉林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分为两家。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企业性质国有独资,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为二类事业单位为***市规划局管理。三、技术合同正式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而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在2015年4月就转为国有企业,不在参与政府可涉项目,故不可能成为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城市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伟景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吉林市规划三维仿真系统二期》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第1条约定了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第2条约定了提交服务成果、地点及验收。其中2.1条工作阶段划分及工作成果提交时间要求中约定,服务分调研阶段、外业阶段、成果汇报阶段和整体验收阶段。成果汇报阶段细分为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第三阶段、第四个阶段共四个阶段。整体验收阶段另约定,甲方于第四阶段完成五个工作日后,组织进行项目的整体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如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7个工作日后)甲方仍不组织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的,乙方可自行组织验收,并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第3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其中:3.1.合同总计金额6,460,618元;3.2.付款方式:外业采集阶段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需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即1,292,123.6元;第一阶段成果汇报经甲方签收确认合格后5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即1,938,185.4元;第二、第三阶段成果汇报经甲方签收确认合格后5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即1,938,185.4元;第四阶段(成果汇报)、整体验收阶段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5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292,123.6元。3.3.支付形式:如无事先说明,本合同款项为人民币转账支付。乙方每次收款同时应先行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发票。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7.5.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每日应承担应付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全部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伟景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目前全部工作成果已由城市建设公司交付第三方使用,城市建设公司已支付外业阶段、第一阶段价款费用3,230,309元。至今,城市建设公司未对已交付使用的上述第二、三、四阶段工作成果组织验收,在本院限期内仍未组织验收。
本院认为,城市建设公司与伟景行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伟景行公司依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并将完成的技术服务成果交付城市建设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案涉第二、三、四阶段工作成果对应款项义务。城市建设公司在接受技术服务成果后,拒不对案涉技术服务成果进行验收,且该技术服务成果已使用多年,系无正当理由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城市建设公司案涉技术服务成果未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伟景行公司请求城市建设公司自起诉日至实际偿付日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年息24%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伟景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230,309元;
二、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0,3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2元,由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