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002民初1427号
原告:牡丹江东北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大团村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牡丹江东北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原告牡丹江东北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牡丹江东北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聂 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