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全、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1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全,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总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全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终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申请再审称,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全提供的合同原件没有9.3条款约定。双方同意法院委托造价鉴定,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判决依据。而原审法院依据路桥总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9.3条款结算工程造价1,514,624元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的案件。原一审中,**全提交《分包合同书》复印件,该《分包合同书》中载明有9.3条款“竣工结算以实际批复计量支付进行结算”字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质证《分包合同书》时,法庭询问“原、被告合同中的第九条第三款是什么意思”**全称“当时是按施工进度结算,每十天结算一次,以实际批复计量”。而本次一审中,**全否认原一审其提交的《分包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称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又提交了一份《分包合同书》(无9.3条款),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该《分包合同书》(无9.3条款)存在打印、复印变造的现象。路桥总公司提交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400**梁、涵洞工程》《涵洞工程造价表》,证明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实际批复计量案涉工程款为1,514,623元,**全自认收到路桥总公司拨款1,437,899.4元。故原审法院依据《分包合同书》(有9.3条款)的约定,判决路桥总公司给付**全76,723.6元无不当。综上所述,**全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