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全、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全,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副书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8)黑0382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001085.00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司法鉴定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建鸡高速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分包合同书,虽然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没有约定,仅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格结算,但双方同意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鸡科鉴【2017】鉴字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黑038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2、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382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中,错误的引用被上诉人提交合同中约定的9.3条款进行结算,将工程造价为1514624.00元作为依据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施工的涵洞工程已实际完工,该工程已依法经过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应按照该工程造价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给付工程款1001085.00元;2、要求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6日,**全与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下属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分包合同书,**全负责其中四个桥***的修建工作,合同对施工地点、里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该工程的主要材料(钢筋、水泥)及业主指定的材料由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提供,工程起止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工程所需主要材料且存在支付工人工资不及时情况,导致该项工程延期完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正常使用。该工程完工后,**全多次向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提供给**全“工程造价表”、“**全扣款明细表”证明该项工程款经过核算,该公司不存在拖欠**全工程款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514623.00元,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3日共计拨付给**全工程款项1037691.95元。根据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的申请和**全的申请,本院分别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双方所持有的合同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中存在9.3条款外,双方所持有的合同书正文其他部分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的主要材料均由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提供,在实际施工中双方也是按此约定履行的合同,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实质应为劳务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庭审中主张的所谓超额拨款问题,其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全明细表”的记载,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实际拨付给**全的款项为1037691.95元,但**全自认已收到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拨款1437899.40元,已拨付的款项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全主张的先期进场的人工费没有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无法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客观合理性,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反诉部分,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要求**全给付因拖延工期的罚款,因在施工过程中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存在主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迟,其应对工程的延期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主张替**全缴纳的税金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正式完税凭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主张**全应承担该工程后期未完工部分的款项,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主张**全给付的砂浆、混凝土费用,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该笔费用的数额是否合理无法认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全要求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全工程款767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2011年3月16日,上诉人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下属的建鸡高速A1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全签订了分包合同书,合同中对施工地点、里程、工期、质量标准等相关要素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中9.3条款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实际批复计量支付进行结算。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一审中经对双方所持有的合同书进行鉴定表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程款以实际批复计量支付。因上诉人**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无证据证实庭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给付**全工程款76723.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上诉人**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婧珺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