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1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金塔县新华街众鑫市场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MA72221E9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润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春润建
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春润建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4573.2元(10500元/月×9个月-299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500元(10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500元(1050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105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20000元、护理费2800元(200元/天×14天)、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4047.5元。事实与理由:***系春润建业公司员工,在春润建业公司承建的玉门市××区甘肃美润新材料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日工资为350元。2020年6月4日18时4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切伤左手,导致左手食指、拇指受伤。***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食指离断伤、左拇指不完全离断。2021年11月22日至27日,***在酒泉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2020年7月20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20]30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9月14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酒市劳鉴[2021]2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22年5月11日,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玉市劳人仲裁字(2022)013号仲裁裁决,未按***月工资10500元计算各项赔偿并对赔偿项目处理错误,故现起诉。
被告春润建业公司庭审中辩称,2020年6月11日,春润建业公司给***缴纳了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理赔。***所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三个一次性”赔偿计算错误,应按***月工资3094元计算9个月,数额应为27846元,且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向社保部门申请核定支付,不应由春润建业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其月工资3094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到春润建业公司工作。2020年6月4日18时40分左右,***在玉门市××区甘肃美润新材料建设项目基础模板加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切伤左手,导致左手食指、拇指受伤。***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食指离断伤、左拇指不完全离断伤,住院费用由春润建业公司木工分包人***支付并进行护理。2020年5月至8月,春润建业公司以***月工资3094元为***缴纳了4个月的工伤保险。2020年7月2日,春润建业公司向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20年7月20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20]30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9月14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酒市劳鉴[2021]2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21年11月22日至27日,***做二次手术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5天,住院费3819.50元由***支付。2022年1月18日,玉门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自工伤保险基金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26.8元。2022年2月20日,玉门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自工伤保险基金给***核报支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4576.96元。2022年3月24日,玉门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自工伤保险基金给***核报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790元。此后,***与春润建业公司就工伤赔偿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与春润建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春润建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2022年5月11日,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市劳人仲裁字(2022)013号仲裁裁决,裁决:春润建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春润建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75.6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举证其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主张在2021年6月22日***自其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取款20000元,并举证其与***通话录音,主张***在通话中承认自其核报的医疗费中取走20000元及其日工资为350元的事实;坚持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10500元,***仅陆续支付其受伤前工资9600元;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月工资10500元核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春润建业公司支付因少缴工伤保险费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对春润建业公司举证***出具的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提出劳动合同书并非其本人签名。春润建业公司则坚持双方对工资数额未作约定,春润建业公司按***月工资3094元给***缴纳了工伤保险,***主张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春润建业公司主张在***受伤后按每月3000元给付三个月工资9000元,坚持***月工资3000元;为此,春润建业公司举证劳动合同一份、工伤事故备案表一份及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一份,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3094元,***已给付***3个月工资9000元与生活费及二次治疗费合计12500元,***领取医疗费为28366.96元。
本院认为,***到春润建业公司工作,春润建业公司给***缴纳了工伤保险;***接受春润建业公司的劳动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春润建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到春润建业公司工作,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春润建业公司予以同意。***与春润建业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春润建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等问题。
关于***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否由春润建业公司支付的问题。
***因工致残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九级,***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因工受伤时春润建业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由***与春润建业公司双方配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申请核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左食指离断伤、左拇指不完全离断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应由春润建业公司负责。***第一次住院期间春润建业公司木工分包人***进行了护理,故对***主张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第二次住院期间春润建业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故春润建业公司应承担***第二次住院5天的护理费。***主张护理费为200元/天,未超过当地护工护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故春润建业公司应承担***第二次住院5天的护理费1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由春润建业公司支付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春润建业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春润建业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4573.21元的问题。
***主***建业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10500元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少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73.21元,要求春润建业公司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甘肃省工伤保险费是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春润建业公司在***工作期间按社保部门核准标准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现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春润建业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故***主***建业公司应按月工资10500元给其缴纳工伤保险无依据。***要求按月工资10500元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由春润建业公司补偿差额部分,亦不符合《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三十条规定,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工资。***与春润建业公司对月工资数额发生争议,且各自举证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虽用人单位须承担提供职工工资凭证的举证义务,但实践中,建筑行业确存在按月领取生活费、工资账册不完备等情形,直接采信职工的口头主张亦不符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工作未满一月即在工作中受伤,***是从事建筑施工领域内工作的劳动者,双方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也难以根据工资发放情况确定工资标准;且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春润建业公司并未给***发过工资,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无计算依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七中已明确: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故参照该意见以甘肃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根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发布的甘人社通[2021]448号《关于公布2021年甘肃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公布的2020年甘肃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063元,即月工资6063元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情经酒泉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食指离断伤、左拇指不完全离断伤,根据《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拇指切断S68.0的规定应向***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春润建业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378元;***九级伤残,春润建业公司应向***支付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67元。
关于玉门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自工伤保险基金给***支付工伤医疗费是否应自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的问题。
***第一次住院手术费由春润建业公司木工分包人***支付,玉门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自工伤保险基金给***支付工伤医疗费24576.96元。***举证其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其与***通话录音,主张在2021年6月22日***自其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取款20000元。因***举证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仅能证明自其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系***所取。***举证与***通话录音,***的回答含糊不明确,不能证明***自其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的事实。因***第一次住院手术费均由春润建业公司木工分包人***支付,故***自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医疗费24576.96元应自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春润建业公司主张***支付了***的第二次住院费,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第二次住院**门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已予核报支付,现再次向春润建业公司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给付***护理费1000元;
三、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378元;
四、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67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四项合计91945元,扣减***已自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医疗费24576.96元,下欠6736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