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3413号
原告:**1,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务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权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金塔县新华街众鑫市场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MA72221E9H。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1与被告**、被告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81912元及利息6963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按照年息6%承担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95948部队新建阳光晾衣房贴砖,被告共计欠付原告人工工资81912元,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诉状写的属实。
被告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辩称,有异议,请依法驳回原告**1对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1和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多年多次给其务工。2019年下半年,原告给被告贴瓷砖,被告**给原告**1出具证明一张,写明今欠到**1在95948部队新建阳光晾衣房贴砖人工工资实际费用地砖共计111912元,已付30000元,下欠81912元,限2019年12月底结清,证明人**,负责工程公司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后被告久拖不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81912元及利息6963元,连带支付原告按照年息6%承担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1多年多次给被告**务工,工资均由**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系被告**书写,并没有被告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本人的签名,也无证据证实***挂靠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故不能认定该工资应由被告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和***支付,待被告**有证据证实该工程系***挂靠酒泉春润建业有限公司后,另行主张自己的追偿权。被告**拖欠原告**1劳务工资不付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率,故对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1劳务工资819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