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鸿信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鸿信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2民初1975号

原告:江西省鸿信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萍,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商汉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媛媛,公司职工。

原告江西省鸿信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鸿信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435.84元(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1、2项总计354135.84元;另加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利息12553.3元,总计366689.0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T801初馏塔塔内件、T9001初分塔塔内件、常压汽提塔塔内件,总计金额948000元,全部承兑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完工,被告应全部承兑付款。但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承兑300000元,找现15600元;2017年10月23日承兑300000元,找现15600元;2019年1月承兑30000元;2018年1月有500元罚款。经结算,截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48700元及利息共计354135.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T801初馏塔塔内件、T9001初分塔塔内件、常压汽提塔塔内件,价款共计948000元,全部承兑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原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对账结算,被告仍欠货款348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往来账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鸿信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87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鸿信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34元,减半收取3400.17元,申请费2320元,合计5720.17元,由原告江西省鸿信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78元,由被告山东科宇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43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重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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