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5民初4211号
原告:河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苑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蒋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广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62元及利息2293.35元(利息以345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30日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利息应支付至货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油墨,被告也陆续向原告结算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62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盖章确认欠款事实。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6月1日支付货款4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货款3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4562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销售出库结算单等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算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62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562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345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xxxx,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有凤
人民陪审员 安冀宁
人民陪审员 安泽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奕斐